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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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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 (假执行宣告的失效及恢复原状)

宣布变更假执行或本案判决时,假执行宣告在变更范围内失效。

2 变更本案判决时,法院应依被告的申请命令原告返还被告因假执行作出的给付并赔偿被告因假执行或免除假执行遭受的损失。

3 仅变更假执行宣告时,前项规定适用于其后变更本案判决的判决。 第六章 不经裁判终了诉讼 第二百六十一条 (撤诉)

判决确定前可撤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2 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已就本案提交准备书状、在辩论准备程序中陈述或口头辩论开始后提出的撤诉应征得其同意。但撤回本诉时撤回反诉不在此限。

3 撤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或和解期日时(以下本章称为[口头辩论等期日])不在此限。

4 于第二款本文规定情形下,应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撤回诉讼的书状或口头辩论等期日内口头撤诉(对方当事人在该期日出庭的除外)的笔录副本。

5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撤诉书状的送达之日起两周内不表示异议视为同意撤诉。于口头辩论等期日口头撤诉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在该期日出庭或未出庭但于前款笔录副本送达之日起两周内不表示异议时亦同。

第二百六十二条 (撤诉的法律效果) 撤诉的部分视为自始未系属。

2 撤回作出终局判决的诉讼后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 第二百六十三条 (拟制撤诉)

当事人双方在口头辩论期日或口头辩论准备程序的期日不出庭、在口头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中不陈述而退庭或退席后,一个月内不申请指定期日时视为撤回诉讼。双方当事人连续两次在口头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的期日不出庭、在口头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中不陈述而退庭或退席时亦同。

第二百六十四条 (书面同意和解条款)

当事人因居住偏远等其他事由出庭困难事先书面同意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提出的和解条款后,对方当事人口头辩论期日出庭并同意该和解条款时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第二百六十五条 (法院制定的和解条款)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当事人提出共同申请时,可制定适当的和解条款。 2 当事人应书面提出前款申请并表明同意前项和解条款。

3 依第一款规定制定的和解条款应于口头辩论等期日告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告知。 4 当事人于前款规定的告知前可撤回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且不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必要。 5 当事人双方被告知时视为达成和解。 第二百六十六条 (放弃或认诺请求) 应在口头辩论期日放弃或认诺请求。

2 在口头辩论期日未出庭的当事人已提交书状放弃或认诺请求时,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可视其陈述。 第二百六十七条

记载和解或放弃、认诺请求的认诺和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第七章 大规模诉讼的特则

第二百六十八条(受命法官询问证人等)

在大规模诉讼中(指当事人人数众多且要询问的证人或当事人本人显著众多的诉讼),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异议时可令受命法官在法院内询问证人或当事人本人等。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议庭的构成)

由地方法院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可以裁定由该合议庭审理、裁判前条规定的案件。 2 于前款规定情形下,不得同时有三名助理法官参加合议庭或有助理法官担任裁判长。 第二百六十九条之二 (专利案件中合议庭的构成)

由第六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法院的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可以裁定由该合议庭审理、裁判专利案件。但依第二十条之二第一款规定被移送的诉讼案件不在此限。 2 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情形。 第八章 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 第二百七十条 (程序的特色)

简易法院应以简易的程序迅速解决纠纷。 第二百七十一条 (口头起诉)

可以口头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起诉时应明确的事项) 起诉时明确纠纷的要点即可。 第二百七十三条 (随时出庭起诉)

当事人可以随时出庭进行口头辩论并以口头陈述起诉。 第二百七十四条 (基于反诉而移送)

被告提起的反诉归属地方法院管辖时,简易法院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形下应裁

定将本诉和反诉移送地方法院。此种情形准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 对前款裁定不能声明不服。 第二百七十五条 (诉前和解)

就民事争议,当事人表明请求的旨趣及原因、争议的实情后可向管辖对方当事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简易法院申请和解。

2 没有达成前款和解的情形下,依和解期日出庭的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直接命令辩论。同时,申请和解的当事人申请和解时视为起诉时。和解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3 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和解期日不出庭时,法院应认为未达成调解。 4 第一款规定的和解不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二 (代替和解的裁定)

对于请求支付金钱的诉讼,被告在口头辩论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防御方法时,法院斟酌被告的资力等其他情况认为适当时,在听取原告的意见后,可裁定被告在第三款期间经过之日起五年内,定期或分批给付或在被告定期给付或在不丧失分批给付的期限利益时附带免除被告起诉后滞纳金的支付义务。

2 裁定前款规定的分批给付时应在被告怠于给付时裁定其丧失期限利益。 3 当事人在被告知裁定之日起两星期的不变期间内,可就该裁定向法院申请异议。 4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间内申请异议时,第一款规定的裁定失效。

5 当事人在第三款规定期间内不申请异议时,第一款规定的裁定和裁判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

第二百七十六条 (省略准备书状等)

准备口头辩论不需要书状。

2 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准备就无法陈述的事项,应准备书状或在口头辩论前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不受前款规定约束。

3 在对方当事人不出庭的口头辩论中,准备书状中没有记载前款规定的事项或没有依照同款规定通知时不能主张该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拟制继续进行期日的陈述)

原告或被告在继续进行口头辩论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出庭没有辩论时准用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 (提出文书代替询问)

法院于适当时可令证人、当事人本人或鉴定人提交文书代替询问。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司法委员)

法院于必要时可令司法委员辅助试行和解或参与审理并听取其意见。 2 每个案件司法委员的人数应为一人以上。

3 司法委员应由地方法院从每年事先选任的人当中指定。

4 前款规定的候选人的资格、人数等其他与选任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5 司法委员的差旅费、日薪及住宿费按最高法院规则规定的数额支付。 第二百八十条 (判决书的记载事项)

判决书上记载的事实及理由只要表明请求的旨趣及原因的要旨、有无该原因及驳回请求的抗辩理由的要旨即可。 第三编 上诉 第一章 控诉

第二百八十一条 (可以提起控诉的判决等)

对地方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或简易法院的终局判决可以提起控诉。但双方当事人合意保留共同上告的权利、不提起控诉时不在此限。 2 第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合意。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判提起控诉的限制) 对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判不能单独提起控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由控诉法院判断的裁判)

终局判决前的裁判受控诉法院判断。但不能声明不服的裁判及可以通过抗告声明不服的裁判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四条 (放弃控诉权) 提起控诉的权利可以放弃。 第二百八十五条 (控诉期间)

控诉应在接受判决书或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内的不变期间内提起。但不妨碍该期间前提起控诉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六条 (提起控诉的方式) 控诉应向一审法院提交控诉状。 2 控诉状应记明如下事项: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一审判决的标示及提起控诉的目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一审法院驳回诉讼)

控诉不合法且明显不能补正该缺陷时,一审法院可以裁定驳回。

2 对于前款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 (裁判长审查控诉状的权限)

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控诉状违反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及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费用等相关法律规定缴纳提起控诉的手续费的情形。 第二百八十九条 (送达控诉状) 应向被控诉人送达控诉状。

第二百九十条 (不经口头辩论驳回控诉)

控诉不合法且不能补正该缺陷时,控诉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判决驳回控诉。 第二百九十一条 (驳回不预交传唤费用的控诉)

控诉人在指定的适当期间内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费用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传唤当事人所必要的费用时,控诉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控诉。 2 对前款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二百九十二条 (撤回控诉)

控诉得于控诉审作出终局判决前撤回。

2 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撤回控诉。

第二百九十三条 (附带控诉)

被控诉人于控诉权消灭后口头辩论终结前可提起附带控诉。

2 附带控诉被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驳回时丧失效力。但具备控诉要件的附带控诉视为独立的控诉。

3 附带控诉适用控诉的相关规定。但提起附带控诉可以向控诉法院提交控诉状。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一审判决的假执行宣告)

控诉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宣告假执行。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声明不服的部分除外。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假执行的裁判声明不服)

对于假执行的控诉审裁判可以声明不服。但对驳回前条申请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二百九十六条 (口头辩论的范围等)

在当事人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的限度内可以进行口头辩论。 2 当事人应陈述一审口头辩论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七条 (准用一审诉讼程序的规定)

前编第一章至第七章的规定准用于控诉审的诉讼程序,另有特别规定除外。但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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