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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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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

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政办发[1997]17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7.03.05 【实施日期】1997.03.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7]17号 1997年3月5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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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

各项扶贫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三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如期实现,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合本办法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各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各项扶贫有偿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的收回部分;地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的配套资金;自治区、盟市、旗县用于扶持贫困旗县村嘎查集体经济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中央和自治区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要体现中央提出的“分级负责、以省(自治区)为主”和资金、权力、任务、责任“四到省(自治区)”的精神,资金投放要和扶贫攻坚任务紧密结合起来,与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所有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四条 扶贫资金投放范围:国家下拨的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信贷扶贫资金和要求地方按比例配套的扶贫资金要严格用于国家确定的31个贫困旗县。按照国家规定,地方用于区贫旗县的配套资金必须要达到中央投入的30%以上,这块资金由自治区承担50%。盟市和旗县承担50%。自治区确定的19个贫困旗县,由自治区和所在盟市共同筹集资金予以扶持。盟市和旗县要按照自治区投入到区贫旗县的资金额度相应配套30%以上的扶贫资金。

第五条 扶持对象:国家下拨、地方配套和自治区专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用于 2 / 4

扶持国家和自治区贫困旗县内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非贫困旗县中的

贫困户由所在盟市、旗县负责扶持,同步解决。在资金安排上,对贫困旗县内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要予以倾斜;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贫困户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城镇居民、国有农牧林渔场(站)、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的救济户的解困救济不属于各项扶贫资金的扶持范围。绝不允许任何单位或部门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无论什么渠道下拨的扶贫资金都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不得用于非贫困旗县、非贫困户,不得用于非扶贫企业,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章 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贫项目的报批

第六条 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的依据:国家下拨和自治区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都要由自治区扶贫办具体负责,会商财政厅、计委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贫困旗县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贫困人口的数量,贫困程度,脱贫计划,扶贫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资金回收等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下达执行。

第七条 资金投向:各项资金投向的确定要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密切配合、保证重点、各有侧重的原则,以便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贫困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如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种植业、养殖业、人畜饮水、推广科学技术和农牧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项目。

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的交通、农电、通讯、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设 3 / 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政办发[1997]17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7.03.05【实施日期】1997.03.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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