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私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个人交易所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
企业的债务?
刘某私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个人交易所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
【案情介绍】
刘某于1998年10月取得一项关于电子生产技术的专利,合法拥有专利权。1998年12月,刘某以此专利出资,王某以其在城区的房屋所有权出资,张某出资10万元共同组建鸿希电子配件厂。经刘某和王某同意,张某于1999年12月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杨某。在经营的过程中,此合伙企业于2003年年底获利150万元人民币,同时在账本中发现刘某曾于2000年4月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欠宏威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35万元人民币。由于合伙人对35万元的债务产生不和,各合伙人主张终止合伙企业。但是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割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查明:刘某的专利技术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某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过户手续,张某的10万元出资也全部入了合伙企业的账目;合伙企业所欠宏威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35万元的债务实际是刘某私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公司进行个人交易所发生的债务。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首先,刘某以其合法所有的专利权作为出资,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专利权出资是否有效?其次,刘某私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公司进行个人交易所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刘某以其合法所有的专利权作为出资,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出资是否有效? 《合伙企业法》并未直接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以“转移所有权”为必要条件。因为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合伙企业的人格和合伙人的人格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划分,即便产生法律责任也不妨碍责任的追究。相反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以全部的法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组织形式,公司以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对外债务的时候公司破产,除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以外,不能追及到公司投资人也就是股东的财产。因此,法律对公司财产的规定就更加严格。《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
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面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刘某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出资,根据是《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可以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但是刘某没有对其用以出资的专利权进行过户登记,而专利权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刘某的出资为专利权,或者可以推定为专利所有权,刘某虽然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但不能由此而认定合伙协议无效,合伙协议继续有效只是对于协议中所涉之专利所有权并没有移转。因此,刘某享有对专利的所有权,而合伙企业并不是该项专利的所有者。同时,由于专利的可实施性与可转让性,可以认为刘某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为“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既是财产性权利也具有可转让性,是合法的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中也没有要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作为必要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刘某的出资合法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王某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办理了移转的过户登记,张某的10万元出资也全部入了合伙企业的账目,三者共同构成了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其合伙权利义务是否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对外转移可能涉及入伙和退伙的问题。当有新的合伙人购买该财产或原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对外转移时就会出现入伙和退伙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45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于1999年12月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杨某,因此,
杨某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而张某退出该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人杨某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第54条还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某对于1999年12月以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刘某私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公司进行个人交易所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一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在本案中,刘某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所发生的35万元债务应当属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即使刘某的行为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由于刘某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也没有具体确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任何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限制的抗辩视为无效抗辩。所以,其他合伙人不能以刘某因私人目的而对外发生的债务作为其个人债务为理由拒绝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合伙企业应当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35万元的债务。而本案中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包括刘某的专利使用权、王某的房屋所有权和张某已经向杨某转让的10万元货币出资。另一部分就是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的收益财产。该合伙企业于2003年年底获利150万元人民币,应当认定为合伙企业的收益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刘某的对外债务35万元人民币。
除此以外,作为本案的题外之言,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虽然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刘某的35万元债务作出清偿,但刘某并不能以此免责。因为刘某系以个人目的对外发生了35万元的债务,合伙企业在承担了此债务之后,其他合伙人有权利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刘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