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
作业1
一、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
呈请拘留报告书 X公刑字拘(2014)X号
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
王某,男,23岁,1994年6月11日出生于某市。2001年至2008年在XX小学读书;2008年至2011年XX中学读初中;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在 XX工厂工作,为该厂临时工,住该厂员工宿舍123号。 呈请拘留犯罪嫌疑人王某,理由如下:
2017 年3月16日中午,王某提着一桶汽油在其所在厂子经理江某家门口,王某因工资结算事宜和江某纠结一直未果,在江某门口高声叫骂,并将汽油泼在江某门口,扬言要烧死江某,小区保安闻迅赶来并将王某制服,并从口袋中搜出一只打火机,随即江某与保安将王某扭送至XX市公安局刑警支队。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经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可以先行拘留。呈请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刑事拘留。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XX市公安局刑警支队
承办人:许某
2017年3月16日
二、写一份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
公起字(2014)104号
犯罪嫌疑人朱某,男,200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县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某的侄子,2016年前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16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公安局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4月10日晚,朱某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某喊徐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某家大门边的土堆旁,趁徐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某洗澡。但徐某将水端回来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织毛衣。这时,朱某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米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某的背后吹熄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某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某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经对比,朱某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敬礼
XX人民检察院 2017年4月20日
注:
1、犯罪嫌疑人朱XX现押于XX县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作业2
一、写一份起诉书。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X检刑诉字【2014】第54号
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住XX市XX镇XX村,农民,汉族。 被告人:史某,男,1986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与李某同住XX村,农民,汉族。 2010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3月刑满释放。 二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6日被XX市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史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1日以第44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蔡某2012年秋天与被告人李某通奸,后李某以担心被丈夫发现为由,提出与蔡某断绝来往,遭到蔡某拒绝,并以暴力相威胁保持不正当关系。李某怀恨在心,蓄谋杀人,先后购买了安眠药6片和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并以5000元作为报酬邀约其邻居史某当帮凶。
2017年4月26日19时许,李某约蔡某到其家中,将拌有安眠药与白砂糖的温水递与蔡某喝下,趁被害人蔡某熟睡不起,李某伙同史某讲尼龙绳挽成套子套在蔡某颈间,致其机械性死亡。杀人后,二人用床单和塑料布将蔡某尸体包裹,于当晚23时许,将尸体沉入XX镇XX村X水库中,企图毁尸灭迹。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 2、现场勘查笔录。 3、法定鉴定结论。
4、尼龙绳、床单、塑料布等作案工具。 5、相关证人证言。 6、李某、史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史某故意杀人,抛尸灭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敬礼
XX市人民法院
检查员:XXX
书记员:XXX
2017年5月15日
附:
1、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二、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XXX故意杀人案)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中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刘某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刘某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法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某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15年6月,刘某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6年8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2017年4月16日,XX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某执行逮捕,将其关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17)42号起诉书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XX,诉讼代理人XX,被害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证人XXX,鉴定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3月,XX公司发放2016年度奖金,刘某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某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7年4月10日,刘某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某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某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某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某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司(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某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候某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某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候某,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候某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候某走后,刘某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血流不止,当即死亡。刘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某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XX的证言证人及被告人刘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法定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告人刘某属于激愤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公司经理许某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7年2月10日,刘某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来又窜到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某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某同意,从木工房拿走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某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某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某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候某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某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候某,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候某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候某走后,刘某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
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血流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刘某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羊角锤、木工凿,印证了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王某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2017年6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作业3
一、写一份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X浩抢劫、强奸,鲁X成、李X抢劫案
刑事裁定书
【2017】X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男,22岁,(1994年5月26日出生于XX省XX县)。初中毕业,汉族。住XX市XX街X楼X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拘留,关押在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男,23岁,( 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XX省XX县)。初中毕业,汉族。住XX市XX街XX厂宿舍楼X栋X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拘留,4月17日被捕,关押在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X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X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X浩、原审被告人鲁X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XX,审判员许XX、张XX),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叶XX,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X成于2017年3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多次密谋行抢,意欲强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17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二人趁王XX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XX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X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X成、被告人李X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X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X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按约定向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X成。案发后,被告人鲁X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鲁X成、被告人李X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X
浩、被告人李X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产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X成勾结被告人秦X浩、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原判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63条、第264条之规定,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秦X浩、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XX市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X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63条、第264条之规定,上诉人鲁X成、上诉人秦X浩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 张XX
2017年10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X
二、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55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杰和被告人孙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8年8月,原告孙X杰经被告人孙X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X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X杰将被告孙X林的户口由原籍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XX市,并为被告孙X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X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每月给孙X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8月,被告孙X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与被告人孙X林在2016年10月,因被告孙X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X林于2016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X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X林归还电视机。
2017《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