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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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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讲)

民法的基本原则及适用

一、民法基本原则是中心思想、基本基调、反映国家对民事的基本态度。 功能作用:指导功能、约束功能、补充功能

从效力上讲,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守的。 是享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发条正确理解的准绳。 是法院、仲裁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

刑法基本原则是对刑法的一个归纳,本身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罪刑法定) 二、民法基本原则

(一)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从近代以来就坚持以民权利为本位。

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等以自私自利,因为它不仅仅是维护个人的权利,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秩序所必需的。

一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叫自爱,同时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叫他爱。 “整部民法”——“爱” 自由——离心力 博爱——向心力 平等——平衡力 权益范围大于权利

并不是说没有被权利化的生活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民法的保护体系是开放的。

在我国,该原则的实施主要是观念的改变,重刑轻民的改变,要树立“私”的观念。 重刑轻民是一种本末倒置,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

内部矛盾:把民事关系政治化 这种观念需要转变,否则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违背法律精神。

实施该原则有两种不好的倾向:

1.对民事权利保护不充分(已认识到——有待改正)

2.矫枉过正,即对民事权利保护过度。 如:在判决时,法官的判决因败诉人的能力不够而无法实现。

法官因该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而不是保护原告或受害人民事权益。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有限的。 (二)平等原则

当事人:所有参与民事活动,参与市场关系的组织和个人(该概念是抽象的,无色彩的) 在民法中,不承认任何所有制的的集体的优先权和行政地位的特权;不承认任何经济力量的特权;不允许利用经济实力压迫、欺压别的主体。

说明:近代社会民法是满足于保护民事主体法律上的形式的、抽象的平等,关注其实质上的平等。

在现代社会,民法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对社会情绪上的弱势会有些优厚的保护,相反对强势会有较多的义务,这样做是为了保障实质上的平等。 社会情绪上的弱者不一定是经济上的弱者,保护弱者是抽象的一个弱势群体,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人。

保护弱者不是在个案上,而是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以及对有些案件的处理方法上。 例:环境案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 由环境导致的疾病,只要在医学原理上成立,即使无确切证据证明该疾病是环境所引起的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作为市民法,是以抽象的人情来考虑的,不考虑具体个人的具体情况,平等的适用法律。 (三)自愿原则

私的关系应以民事主体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其他人包括国家在内不得加以干预,除非涉及到公共利益。

反映了法律对民事主体的充分尊重

总的来说,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评判者。

从经济上讲,意志自治是自由竞争的法律基础。从人格法上讲,意志自治是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责己的意志来进行自我设计,自我创造,发挥民事主体的创造性。 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

实行法律自由原则,权利行使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选择国家裁判 在社会关系中,当好似人可以选择准据法,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可以中途撤诉。 契约自由、遗嘱自由、代理自由 契约自由是意志自由的集中表现

在封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据身份,地位而定的,而现在是根据主体的意志特别是契约而定的。 “从身份到契约”

契约神圣(当事人的意志神圣)自我决定 契约自由——

<契约严守(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做的许诺负责)自我负责

近代民法的一个特点,把个人的意志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

实现了个体的解放,也促进了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以契约自由为中心的竞争促进了社会财富的集中,造就了一些大企业,大企业以契约自由为借口对社会产生伤害,大企业家也借此可以合并,勾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过去的自由变成了强者剥夺弱者的自由,弱者寻求国家保护,国家有消极的旁观者转变为积极的干预者。 鼓励组织工会,以团体的力量与资本家抗衡 私法的公法化

契约正义的基础上契约自由才能存在 (四)等价有偿原则

文字上讲存在问题,何为“等价”?客观还是主观? (五)公平原则

“公平”是个富有弹性的概念,表现在:

1.内涵不确定 在具体的事物面前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取决于人们对各种关系的认识的一般的价值观、思想观和事物的性质。

2.内涵可变 随着时代进步,观念改变,公平内涵可变 公平同时包括对某些事物处理的程序和规则。

例:条款规定如果存在两种相异,对两方各有利,法官会决定由款定者来承担责任(类似于蛋糕分割)

公平通常只具有相对的意义,绝对的公平是很难做到的,因为通常会涉及到多个当事人的利益,在多数场合要使各方皆大欢喜是不可能的,总会有一些人的利益被牺牲。法官应在全面利益的衡量下,做出价值判断。

(六)诚信原则(在民法意义上应是抽象的诚信) 产生于罗马法,开始时适用于合同

德国民法典将诚信原则放入债法,瑞士民法典将其放入总则 超越了私法领域,进入公法领域 例:司法赔偿

成为现代整个法制的一个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帝王”条款 狭义:诚实,信用

抽象,以善的心灵来对待一切。归根到底,要求诚实信用,这是最基本的道德戒律。 将诚信奉为法律的一个大原则,反映的现代法律的道德化。

古代法的作用主要是打击、镇压,所以道德要求不能太高,否则打击面太大

现代法是消极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控制,而且还在于引导,立足于社会本位的思想和人类可发展的需要,道德要求会比较高。

法官也是按社会道德进行裁判,法官不仅仅要执法,也要卫道。 诚信是沟通法律与道德的桥梁。

诚信原则以道德为基础,也是一个弹性原则,富有柔性 (七)合法于社会安妥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2)

民法(第二讲)民法的基本原则及适用一、民法基本原则是中心思想、基本基调、反映国家对民事的基本态度。功能作用:指导功能、约束功能、补充功能从效力上讲,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是享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发条正确理解的准绳。是法院、仲裁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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