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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怎么判刑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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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一)——以郭利案为视角

一、前言

2015年,“天下第一恨案”的郭利维权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获无罪判决,该案曾经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在郭利案中,郭利因女儿食用“施恩”牌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而患肾结石,郭利向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雅士利公司索赔300万,被公安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历经一审判决郭利有期徒刑五年、二审维持原判、第一次再审维持原判等波折,最终在第二次再审改判无罪。本文将郭利案进行梳理,总结出以向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类似方式维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要点。

二、案情梳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案情简介:原审被告人郭利之女郭某某于2006年2月出生后,曾食用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奶粉。2008年9月,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后确认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并向社会公布。

郭利带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检出其“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下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婴幼儿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较高。

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反映“施恩”牌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其女儿食用后造成的危害后果,媒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

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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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的银行账户。同日,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2009年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雅士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其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要求施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女儿医疗费等共人民币300万元。

郭利还表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对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道。雅士利公司报案,郭利于2009年7月23日被羁押。

(一)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

(1)郭利的犯意并非是在施恩公司段某某一方的引诱下产生的。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在与施恩公司段某某再次联系之前,主观上已有向施恩公司索取300万元的意图,并为此做了准备。被害单位与郭利联系,只是为郭利提出索要300万元提供了机会,并没有制造其犯意。

(2)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足以涵盖郭利一方的各项赔偿请求权。郭利再次提出300万元赔偿款不存在合法的请求权,且郭利虚构其亲属对赔偿不满意和其妻因此流产、有精神病等事实。郭利还向并非“施恩”奶粉生产厂家的雅土利公司索要赔偿。

(3) 郭利对被害单位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要挟行为。郭利在与施恩公司的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后,仍向被害单位索要300万元,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媒体对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道、配合国外调查等,使两家企业破产。以上手段足以损害两家公司的市场信誉,影响两家企业的正常经营,引起两家公司的惧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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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人郭利在没有合法请求权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利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再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利在本案中的索赔行为有法律依据,具有目的正当性。郭利索取300万元赔偿,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郭利作为消费者,在索赔过程中,向媒体曝光手段行为合法合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综上所述,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郭利的定罪量刑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

(1)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利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的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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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的特征。

最后,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2)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是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利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奶粉的生产厂家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不同意见,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

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郭利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利在向施恩公司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再次,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关于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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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院做出最终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三、无罪辩护要点总结

(一)向媒体曝光手段行为合法合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向媒体曝光手段行为合法合理,不能定性为“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

任何人都有权寻求新闻的监督 ,向新闻界曝光作为一种维权手段 ,在性质上与向法院起诉、 向有关部门投诉毫无二致。同时,消费者选择向媒体曝光的手段,也是法律保护的行为方式之一。因此 ,即使消费者在协商维权时提出要找媒体将此事曝光 ,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要挟”。

一般情况下,向媒体投诉的手段是正当的,消费者的投诉行为本身并不是以非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而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试图“私了 ”,基于此,为了让“私了”的结果有利于自己,以向媒体曝光或者说投诉相“威胁”,这种常见的情况,其实只是民事索赔的一种策略而已,这种策略不具备强制力,与敲诈勒索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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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

(二)索赔数额符合客观基础和计算标准,并未因索要过度而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强索、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消费者有权为维护正当权益向新闻媒体投诉不良商家 ,但如果这种投诉被用来牟取过度的、不正当的赔偿额,即“非法收入”,可能该消费者其所威胁的、将要实施的“投诉”行为,就是一种胁迫型的敲诈勒索,而对于这一非法收入的期待 ,也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只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索赔数额不符合客观基础和计算标准,索要过度,才能认为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反之,没有证据证明索要过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譬如郭利案中,高院在判决中提到的,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任何索赔数额的界定,应当存在一个客观的基础和计算标准,即能够为公众认可的基础和标准。虽然目前缺乏具体的法律限制性标准,但是,公众能够认可的标准,例如在消费领域的“假一赔十”、“双倍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一般赔偿标准,是客观存在的。

(三)行为人非“再次索赔”的发起者,索赔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郭利案中,郭利作为一个消费者始终都在与施恩公司代表平等商谈,本案再审开庭时,证人辛宏出庭作证,证人辛宏证明:雅士利公司派人于主动找郭利谈判,辛宏在场。赔偿300万元数额是郭利和郭利的岳母及辛宏本人商量后提出来的。这说明郭利并非“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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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索赔”的发起者,而是双方在协商赔偿数额,郭利的索赔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故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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