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说明理由,告之原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评审管理2】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遵守标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遵守原则】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公示信息。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资质延续】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在资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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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资质变更和核定】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1】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为2】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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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1】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2】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出具监督结论,并对所出具的结论负责。发现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3】已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注销。
第二十八条 【信用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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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档案,并公布信用等级。
信用管理信息应当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质量与信用不符】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所提出的防雷装置改进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五)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或错误的; (六)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
第三十条 【行业监管】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防雷行业组织应当定期对从事防雷检测活动的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对评价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评价等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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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法申请资质1】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违法申请资质2】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业行为违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开展防雷装置检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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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