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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研究及对策建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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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研究及对

策建议(三)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

金融机构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 基本案情:2014年6月2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银行为B公司提供借款14 000万元,用于采购水泥。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进行了专门约定,其中罚息和复利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A银行即向B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经审理查明,B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现A银行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立即偿还A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外产生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可计收复利,A银行要求B公司支付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不应包括罚息(即逾期利息),故法院对A银行要求对罚息亦计收复利的诉请未予支持。 ■

分析建议: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版本关于罚息和复利一般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多数金融机构在诉讼中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对贷款利息和罚息均计收复利。法院认为,对罚息能否计收复利首先要以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特别是在借款合同已明确区分利息、罚息用语时,如果仍仅表明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那该种约定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已达成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约定明确的前提下,金融机构还要特别注意在合同中约定罚息的结息方式,如果合同未约定罚息的结息方式,金融机构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仍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二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基本案情:2006年6月14日,贷款人A银行与借款人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为B公司提供长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87亿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9年,自2006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呼和浩特市自来水项目。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B公司提供包括厂房土地和厂区内设备作为抵押物,同时双方还约定B公司以其在A银行开立的项目收款专用账户质押给A银行。此后B公司与A银行就相关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包括动产抵押登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但未办理应

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借款合同,A银行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2.87亿元,B公司依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2年起发生欠息,至A银行起诉时尚有本金5000余万元及部分利息、复利、罚息尚未偿还。2015年2月,A银行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偿还欠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要求就抵押物及质押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经审理,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即时偿还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并准许A银行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因质押账户内的应收账款未办理登记故对A银行要求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 分析建议: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约定以项目收款专用账户进行质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上述约定形成于2006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未做具体规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颁布并施行,该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A银行对此未予重视,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始终未办理相应出质登记,致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其要求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应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另,本案借款合同系长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长达9年,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物包括了部分动产,且合同期内A银

【调研报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研究及对策建议(三)

【调研报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研究及对策建议(三)三、典型案例案例一金融机构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基本案情:2014年6月2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银行为B公司提供借款14000万元,用于采购水泥。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进行了专门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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