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平安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增强食物等产品平安监督治理的专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催促食物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平安主体责任、标准食物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平安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物质量平安,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物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平安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催促食物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平安主体责任,标准企业质量平安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物质量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物生产许可的食物生产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查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物原料、食物添加剂、食物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形(除对企业申请食物生产许可进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平安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付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平安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布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那么。
第二章 企业质量平安主体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维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物的场所、生产食物的范围等应与食物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查验手腕、生产技术或工艺发生转变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物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八条 企业应成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物原料、食物添加剂、食物相关产品应成立和保留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物原料,企业应依照食物平安标准自行查验或委托查验,并保留查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入口需法定查验的食物原料、食物添加剂、食物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查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物所利用的食物原料、食物添加剂、食物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五)企业应成立和保留各类购进食物原料、食物添加剂、食物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六)企业不该利用回收食物作为食物原料生产加工食物。
第九条 企业应成立生产进程操纵制度。
(一)企业应按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留自查记录;
(二)企业应按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保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留记录,同时应成立和保留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平安操纵记录;
(三)企业应成立和保留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利用数量等;
(四)企业应成立和保留生产加工进程关键操纵点的操纵情形,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查验记录、温度操纵、车间干净度操纵等;
(五)企业生产现场,应幸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幸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该利用回收食物等。
第十条 企业应成立出厂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成立和保留出厂食物的原始查验数据和查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查验结论、查验人员、查验合格证号或查验报告编号、查验时刻等记录内容;
(二)企业的查验人员应具有相应能力;
(三)企业委托其他查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查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查验机构资质,并签定委托查验合同;
(四)出厂查验项目与食物平安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维持一致;
(五)企业应具有必备的查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查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全并在有效利用期内;
(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查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成立并保留比对记录;
(七)企业应按规定保留出厂查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