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草 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坚持属地管理、控制总量、预防为主、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推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促进畜禽养殖产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网络体系,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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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指导与服务,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治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村民(居民)开展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分类管理]本市畜禽污染防治根据养殖规模,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实施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实施管理。畜禽养殖专业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参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的养殖规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主体责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规划调控]市、县(市、区)农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
农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区域畜禽养殖总量和污染物排放。
第十条[禁限养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建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项目;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安排其关闭或者搬迁,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项目。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项目建设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设施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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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可以自行建设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也可以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循环发展,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处理还田、制取清洁能源、制造有机肥等方法。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散养户应当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染疫畜禽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公示和台账制度]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在养殖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养殖污染防治公示牌,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如实公示和记录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规模和布局,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废弃物处置服务,服务对象承担相应的处置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或者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建设田间储粪池和输送管网等基础设施,为畜禽养殖废弃物就地就近消纳利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社会化服务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引导成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组织,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条[禁养区、限养区内违法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专业户项目,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专业户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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