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J84—85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6年7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物、构筑物危险等级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数据的基本规定 第三章 消防给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消防水池和消防水箱
第四章 喷头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仓库的喷头布置
第三节 舞台、闷顶等部位的喷头布置 第四节 边墙型喷头布置
第五章 系统组件
第一节 喷 头
第二节 阀门与检验、报警装置 第三节 监测装置 第四节 管 道
第六章 系统类型
第一节 湿式喷水灭火系统 第二节 干式喷水灭火系统 第三节 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 第四节 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第五节 水幕系统
第七章 水力计算
第一节 设计流量和管道水力计算 第二节 减压孔板和节流管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建筑物、构筑物危险等级举例 附录三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合理设计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应根据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火灾危险性以及当地气候条件等特点,合理选择喷水灭火系统类型,做到保障安全、经济合理、技术先进。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工厂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1.0.4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构筑物危险等级和自动喷水
灭火系统设计数据的基本规定
第2.0.1条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危险等级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大小、可燃物数量、单位时间内放出热量、火灾蔓延速度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划分以下三级:
一、严重危险级:火灾危险性大,可燃物多、发热量大、燃烧猛烈和蔓延迅速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中危险级:火灾危险性较大,可燃物较多、发热量中等、火灾初期不会引起迅速燃烧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轻危险级:火灾危险性较小,可燃物量少、发热量较小的建筑物、构筑物。
注:危险等级举例见附录二。
第2.0.2条 各危险等级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喷水强度、作用面积和喷头工作压力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湿式喷水灭火系统、干式喷水灭火系统和预作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的基本数据不应小于表2.0.2的规定。 第2.0.3条 水幕系统的用水量,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水幕作为保护作用或配合防火幕和防火卷帘进行防火隔断时,其用水量不应小于0.5升/秒·米; 二、舞台口、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洞口以及防火水幕带的水幕用水量不宜小于2升/秒·米。
注:最不利点处喷头最低工作压力均不应小于4.9×104帕斯卡(0.5公斤/cm2)。
第三章 消防给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用水,可由室外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当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的消防用水量。当采用河、塘等地表水做水源时,应采取防止杂质堵塞系统的措施。
第3.1.2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采取防止因冻洁而中断供水的措施。
第3.1.3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设置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根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用水量确定,但不宜少于两个。每个水泵接合器的流量宜按10~15升/秒计算。水泵接合器应设在便于同消防车连接的地点,其周围15~40米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二节 消防水池和消防水箱
第3.2.1条 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消防水池: 一、室外给水管道和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二、室外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道。
第3.2.2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消防水池容量应按火灾延续时间不小于1小时计算,但在发生火灾时能保证水源连续补水的条件下,水池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当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用水池或水箱时,应采取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第3.2.3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采用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应设消防水箱,其容量应按10分钟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但可不大于18立方米。
第3.2.4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一、水源能保证系统的水量和水压要求;
二、轻危险级和中危险级的建筑物、构筑物中设有稳压水泵或气压给水装置。
第四章 喷头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1条 各危险等级建筑物、构筑物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每只标准喷头的保护面积、喷头间距,以及喷头与墙、柱面的间距,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第4.1.2条 喷头溅水盘与吊顶、楼板、屋面板的距离,不宜小于7.5厘米,并不宜大于15厘米,当楼板、屋面板为耐火极限等于或大于0.50小时的非燃烧体时,其距离不宜大于30厘米。 注:吊顶型喷头可不受上述距离的限制。
第4.1.3条 布置在有坡度的屋面板、吊顶下面的喷头应垂直于斜面,其间距按水平投影计算。当屋面板坡度大于1∶3并且在距屋脊75厘米范围内无喷头时,应在屋脊处增设一排喷头。
第4.1.4条 喷头溅水盘布置在梁侧附近时,喷头与梁边的距离,应按不影响喷洒面积的要求确定。 第4.1.5条 在门窗洞口处设置喷头时,喷头距洞口上表面的距离不应大于15厘米;距墙面的距离不宜小于7.5厘米,并不宜大于15厘米。
第二节 仓库的喷头布置
第4.2.1条 喷头溅水盘与其下方被保护物的垂直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可燃物品的堆垛,不应小于90厘米; 二、距难燃物品的堆垛,不应小于45厘米。
第4.2.2条 在可燃物品或难燃物品堆垛之间应设一排喷头,且堆垛边与喷头的垂线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0厘米。
第4.2.3条 高架仓库的喷头布置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和第4.2.2条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屋面板下的喷头,间距不应大于2米;
二、货架内应分层布置喷头。分层布置喷头的垂直高度,当储存可燃物品时,不应大于4米;当储存难燃物品时,不应大于6米;
三、分层板上如有孔洞、缝隙,应在该处喷头上方设置集热板。
第三节 舞台、闷顶等部位的喷头布置
第4.3.1条 舞台的喷头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舞台的葡萄棚下部,宜布置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二、葡萄棚以上如为金属承重构件时,应在屋面板下面布置闭式喷头; 三、舞台口和舞台与侧台、后台的隔墙上的洞口处,应设水幕系统。
第4.3.2条 室内净空高度超过8米的大空间建筑物,在其顶板或吊顶下可不设喷头。 第4.3.3条 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其吊顶至楼板或屋面板的净距大于80厘米的闷顶和技术夹层,当其内有可燃物或装设电缆、电线时,应在闷顶或技术夹层内设置喷头。 第4.3.4条 在自动扶梯、螺旋梯穿过楼板的部位,应设置喷头或采用水幕分隔。
第4.3.5条 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其相连的下列部位应布置喷头: 一、存放、装卸可燃物品的货棚; 二、运送可燃物品的通廊。
第4.3.6条 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构筑物内,有下列情况的部位应布置喷头: 一、宽度大于80厘米的挑廊下面;
二、宽度大于80厘米的矩形风道或直径大于1米的圆形风道下面。
第四节 边墙型喷头布置
第4.4.1条 在吊顶、屋面板、楼板下安装边墙型喷头时,其两侧1米范围内和墙面垂直方向2米范围内,均不应设有障碍物。
第4.4.2条 喷头距吊顶、楼板、屋面板的距离,不应小于10厘米,并不应大于15厘米,距边墙的距离不应小于5厘米,并不应大于10厘米。
第4.4.3条 沿墙布置喷头时,其保护面积和间距应符合表4.4.3的规定。
注:喷头与端墙的距离,应为本表规定间距的一半。
第4.4.4条 边墙型喷头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不大于3.6米的房间,可沿房间长向布置一排喷头;
二、宽度介于3.6米至7.2米的房间,应沿房间长向的两侧各布置一排边墙型喷头,宽度大于7.2米的房间,除两侧各布置一排边墙型喷头外,还应按本规范表4.1.1的规定在房间中间布置标准喷头。
第五章 系统组件 第一节 喷 头
第5.1.1条 在不同的环境温度场所内设置喷头时,喷头公称动作温度宜比环境最高温度高30℃。 第5.1.2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应有库存备用喷头,其数量不应少于总安装个数的1%,且每种类型和不同温标的备用喷头数均不应少于10个。
第5.1.3条 在有腐蚀气体的环境场所内设置喷头时,应进行防腐处理,并应采取不影响喷头感温元件功能的措施。
第4.1.4条 每个喷头出水量应按下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