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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语境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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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语境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语境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中的概念,但不妨碍它成为刑事司法中的一个要素;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成为罪与非罪的决定因素。行政处罚入刑通常涉及“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评价”等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如何看待刑事司法中的“行政处罚”要素是一个跨法律学科的问题,理论界的涉猎有限;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禁止重复评价”等原则理解、适用方面的探讨和总结也比较缺乏,因而引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所以,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行政处罚”要素的研究是有意义和必要的。

为了能够更清晰地向读者解释笔者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先举一个案例:张三系某一赌博游戏场所的雇佣小工,负责赌博机的上下分操作。张三系于1月1日起来此工作,1月15日该赌博游戏机房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由于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张三被行政拘留5日。张三不思悔改,于1月22日继续在该赌博游戏场所内从事上下分操作工作,2月15日该赌博机房再次被查获。公安机关认为张三的行为已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故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本案中两次查获的赌博机均为20台以上,张三始终未领取过报酬。(案发所在地相关文件规定,在赌博游戏场所从事上下分工作,赌博游戏机台数达20台以上,上下分人员连续工作达1个月以上或者未达1个月但已领取报酬的,可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认定。)

关于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形成了两种分歧意见。肯定意见的理由是:张三在被行政拘留前已工作15日,行政拘留释放后又工作了25日,合计连续工作40日,已达1个月以上,其行为已符合开设赌场罪共犯的入罪标准。否定意见的理由是:张三在被行政拘留前为赌博游戏场所提供上下分操作工作只有15日,在被行政拘留释放后工作只有25日,前后两次工作时间不能累加计算,均未达到1个月以上的入罪标准。张三在赌博游戏场所工作15日后被处以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法所评价,将两次工作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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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累加计算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文暂不讨论连续工作中“连续”的含义)。[1]

可否追究张三的刑事责任,需要回答一些前置性问题:“一事不再罚”、“禁止重复评价”等原则如何定义?适用范围何在?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具体适用?不首先解决上述理论问题,则无从解决现实问题。

一、原则的剖析 (一)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在学理上通常被认为是一项行政处罚原则,其含义为: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2]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关于这一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究竟应如何理解适用多有争议,但有一点明确的是,该原则仅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内,也就是说该原则适用于处理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内,主要考虑的是行政处罚前科是否影响定罪量刑问题。如此看来,“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适用于刑事司法活动。

(二)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

“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属于刑事法领域内的处罚原则。这些原则的思想渊源,在大陆法系中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时代,是通过程序法上的诉讼竞合来体现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在《论诉讼竞合》单编本中指出:某人以侵辱方法殴打他人奴隶。因同一事实,他触犯《阿奎利亚法》并卷入侵辱之诉,因为,侵辱产生于意愿,损害产生于过错,所以两者都管得着,但是,选择一者之后,另一者则被吸收。[3]古罗马法学家提出的一罪一罚的古朴正义观念,体现了法的正义性、公平性,故这些思想被近代刑事法所继承吸收。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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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准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则因国王法庭与教会法庭并存,互相争夺司法权的历史而衍生出了“禁止双重危险”的诉讼原则。该原则因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渊源不同,故称谓上有所差别,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内容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基本相同的。 (三)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实质上是“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等诉讼法原则在实体法上的延伸,是指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行为受到两次刑事处罚。许多国家都以《宪法》、《刑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些原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承担两次刑事责任”。《德国宪法》第103条第3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刑法之一行为而受多次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实体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但包括了诉讼法原则的基本理念,而且有自己独特的延伸发展。有观点认为,该原则指的是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5];也有观点认为,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2次或2次以上的法律评价[6];还有观点认为,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7]以上观点虽有差异,但学者们大体认为,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要包括已作为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不得再次作为量刑的要素加以评价(如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扒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四种情节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则不得再次将携带凶器盗窃情结作为盗窃罪加重处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已作为一般量刑情节的评价要素,不得再次作为特殊量刑情节的评价要素(如《刑法》总则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再次在具体罪名中规定将累犯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特殊情节)等情况。

关于“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禁止重复评价”等原则或许仍有争议,但有一点是明确的――以上概念只适用于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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