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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食堂也是食品经营者而非食品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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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食堂也是食品经营者而非食品经营企业

从分段的角度讲,新《食品安全法》通过第二条将之分为两大段,即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和加工)和食品经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从食品经营的主体角度讲,该法在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分别使用了“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四个概念。如第五十三条对“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分别做了规定,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五十七条对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做了不同规定。 这四个概念是什么关系?互为独立还是包含与被包含?食堂是餐饮业的一种,《食品安全法》将食堂单列一条而不是含在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条款中,表面上似乎互不隶属,但从立法本意讲,说明食堂是一种特殊的餐饮业,除要遵守餐饮业的一般规定外,对其还有更高更严的要求,也正因此,《食品经营许可办法》将之分为两个不同的业态。结合本法第二条“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的规定,食品经营主体还是两大类,即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经营企业,餐饮服务只是食品经营中要求更严的一种业态,食堂又是餐饮服务中要求更严的一种业态。也正因此,《食品经营许可办法》将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三大类,但从主体上都属于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经营企业,只是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或单位食堂,除了要遵守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经营企业采购、贮存食品的规定,还要遵守本身业态的特殊规定。 但问题又来了,既然单位食堂属于餐饮业,而餐饮业属于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经营企业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何谓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经营企业? 《食品安全法》对二者的法律要求有着很大不同,弄清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经营企业的概念非常有必要。就采购食品而言,食品经营者只要求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注:食品经营者如何证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食品经营企业则要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对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和散装食品做了规定,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对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做了规定,没见到对食品经营企业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相应规

定,难道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需要遵守类似规定?显然不是,严谨起见,相关条文在概念使用上应该更严谨些,否则会让执法人员产生困惑。 本人理解,食品经营者包括各类主体(包括市场主体)开办的供内部消费而不对外的食品经营机构,典型的如单位食堂。既然叫食堂,即使是企业办的食堂,只是解决员工吃饭和用于单位招待,不对外经营,本身不需要工商登记,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角度看,它是食品经营者而非食品经营企业。虽然开办食堂的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其经营范围不含餐饮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的监管自是不包括食堂。 食品经营企业,既然叫“企业”,应该指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各类食品经营市场主体,这里的企业是否等同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概念,即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本人不敢断言,毕竟,有些法律法规确实将个体工商户也视为企业。如果〈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则个体工商户应履行的是食品经营者的义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企业食堂也是食品经营者而非食品经营企业

企业食堂也是食品经营者而非食品经营企业从分段的角度讲,新《食品安全法》通过第二条将之分为两大段,即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和加工)和食品经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从食品经营的主体角度讲,该法在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分别使用了“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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