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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天津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结合天津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市、区县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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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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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七)经济违法数额较大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从重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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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种类的适用分为:
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罚款处罚的适用,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但未规定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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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违法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法定受理投诉部门确认违法的。
第十六条 《天津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天津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
1、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罚款;
2、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处四至七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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