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法规类别】野生动植物资源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04.02 【实施日期】1989.06.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
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 / 2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林业局公布的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每5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 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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