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108/EC指令 发布时间: 2008-03-04
——各成员国就有关电磁兼容性法律达成共识并废止89/336/EEC
欧洲会议和欧盟理事会,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尤其是其第95条,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考虑到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条约的第251条中提到的程序 ,鉴于:
(1)1989年5月3日生效的,关于使各成员国电磁兼容 法律趋于一致的89/336/EE指令已遵照内部市场的简单方法予以审核。内部市场简单方法和随后的深入探讨更加预示了需要对89/336/EEC指令建立起的构架进行完善、巩固和阐明。
(2)各成员国有责任保护,包括无线电广播接收机、符合国际电信联盟(ITU)无线电条例相关规定的无线电业余爱好者提供的服务、供电网络和电讯网络以及与他们相连的设备在内的无线电通讯等,免受电磁骚扰。
(3)为了保证电气和电子设备的自由流动,而又不降低各成员国
现有的保护水平,必须对各国法律中有关免受电磁骚扰的保护条款乾地协调。
(4)对电磁骚扰的防护是各经营者应履行义务和责任。为了实施此防护,该义务和责任应该以公平、有效的方法履行。
(5)设备的电磁兼容性应按照满足内部市场要求的观点来管理,即让内部市场成为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可以保证商品,人员,劳务以及资金的自由流通。
(6)本指令包含的设备,既包括单个设备也包括固定成套设备。然而,对于两者都应制订独立的规定。这是因为,单个设备可以在共同体内部自由移动;相反,固定成套设备作为多种设备,必要时,会和其他设备组成整体,被安装在一个预先规定的位置永久使用,此设备的结构与功能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满足操作者的特殊需要。
(7)由于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已经在1999年3月9日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所制订的关于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及符合性互认 的1999/5/EC指令中有所规定,所以本指令不应包含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两个指令中的电磁兼容性要求达到以相同保护水平。
(8)由于飞行器或者预计安装在飞行器上的设备已经满足专门的委员会或国际准则的要求,所以本指令不应包含飞行器或者预计安装在飞行器上的设备。
(9)本指令不适用于电磁兼容性良好的设备。
(10)由于安全问题由理事会或各成员国立法独自处理,所以本指令不应涉及设备的安全问题。
(11)本指令对设备做出的规定,应考虑到首次在欧共体市场上销售的成品。在某些部件或子系统可用于最终用户,则他们也应被认为是设备。
(12)本指令所基于的原则是1985年5月7日理事会决议中所设立的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 新方法的原则。依照这个方法,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应符合电磁兼容性基本要求。这些要求由欧洲协调标准给出的技术表达形式,由欧洲标准化委员会、欧洲电工技术委员会和欧洲电信标准化组织等多个欧洲标准化机构所制订。欧洲标准化委员会、欧洲电工技术委员会、欧洲电信标准化组织被承认作为在本指令所属范围内制订协调标准之权力机构,并且他们依照与欧共体委员会之间的一般合作指南,以及1998年6月22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技术标准和法规,以及信息社会服务准则领域的信息传送程序的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