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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应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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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应予规制

朱树英 谢玮建纬律师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使用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立法对此一贯非常重视,确立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律制度,《建筑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也已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只有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及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引发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的常见问题,而发包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经通过即提前使用,由此引起的工程质量纠纷占据了很大比例。此类案件中,依法应组织竣工验收的发包人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如何依法处理的复杂难题,原因在于《建筑法》等法律仅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却未相应规定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因此,《建筑法》在修订时应对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完善对建设单位职责的相关规定,依法解决这一难题。

一、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相关概念界定。 1、“使用”的概念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发包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工程的“使用”,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工程被发包人占用就视为使用;二是工程处于发包人实际控制状态,就构成对工程的使用;三是发包人依照工程的建设目的对工程进行使用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应作分析。首先,发包人如果仅是偶然的或者短暂的占用了建筑物,例如临时看管工程,不应笼统的将其视为对工程的使用;其次,工程如果处于发包人控制状态,但发包人未有任何投入使用

的行为,或者派遣不属于承包人一方的施工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短暂的施工操作,不宜认作对工程的使用;再次,建设工程应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的功能目的,但工程的功能不应做狭义解释,例如建设单位本欲将建筑物用作经营酒店,但最后将建筑物用作仓储物流,仍然应视为对建筑物的“使用”,建筑物只要满足其一般用途即可;最后,《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是针对发包人如果擅自使用未验收的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已满足交付条件。发包人如果占有控制了建筑物,并按照建筑物的一般用途来使用建筑物,其自身应该对“使用”行为是否会对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负责。

2、“未经竣工验收”的概念界定。

工程质量验收分阶段、分部位进行,具体分为检验批、分部、分项、隐蔽工程、单位工程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2.0.7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做出确认。”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从上述一

系列规定可以看出,竣工验收是经建设单位组织,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标准化确认的程序,是一种民事行为。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的“未经竣工验收 ”仅指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不包括检验批质量验收及分部分项验收。发包人使用了进行过分部分项验收的工程,该工程如没有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则发包人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

二、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责任认定。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多,例如工程未经验收就提前使用造成的后果、“提前使用”与“交叉施工”的辨别、“擅自使用”的认定问题等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正确认识和梳理这些问题有助于更好的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进行规制,为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1、工程未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

发包人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会对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首先,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会被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推定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施工单位交付竣验合格的工程本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自行使用了未竣验的工程,就应该考虑到工程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

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如果使用的是部分工程,仅认定其对使用部分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整个工程。

其次,工程是否提前使用还会影响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建设工程的实际转移占有之日即可认定为竣工日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发包人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工程的行为还会影响到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

再次,发包人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还免除了承包人提请发包人竣工验收的义务,承包人还可据此主张工程被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作工程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工程转移占有之时已具备造价结算的条件。在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发包人再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而拒付工程款就明显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发包人如果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可从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开始计算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此外,工程的转移占有之日开始计算工程的保修期。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

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即发包人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开始起算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日期。

2、“提前使用”的事实认定与裁判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提前使用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判,已积累一系列相应的规则,例如,关于“交叉施工”与“提前使用”的两者关系,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发包人会将自身行为界定为对工程的“交叉施工”而非“提前使用”,对于此观点需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4.0.2条:“单位工程应按下列原则划分: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对于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分为一个子单位工程。”单位工程应具备独立的使用功能。发包人如果是在单位工程完工后,基于工程的使用功能基础进行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发包人的“提前使用”。例如厂房是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工程,发包人在厂房施工完毕未进行竣工验收前,已经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则应属于提前使用行为。“交叉施工”是指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两个或以上的工种在同一个区域同时施工,所以后一施工工序并不能认定为是对前一工序的提前使用,以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睿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2019)沪01民终14639号案件为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认2016年8月使用涉案房屋,但认为双方仍未进行竣工验收。从双方的庭审陈述看,涉案工程与房屋室内装潢存在交叉施工的问题,两者需要相互配合也是常理。在涉案工程迟迟未能按期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催促过被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催促过上诉人加紧施工室内装潢以推进涉案工程。同时,作为业主方的上诉人,应提供室内装潢的实际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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