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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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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 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 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 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 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杈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 确定的审核发证杈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 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 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 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经主管机关 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条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 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对船舶的审核 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

第六条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公司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 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 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 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申请人如为“(临时)符合证明”因故失效的公司,则还应 当满足距前一“(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巳超过6个月。

第十条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立或重新运行 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

(三)安全管理手册;

(四)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五)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如有);

(六)6个月内实施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 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七)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审核发证请求(委托)函 (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非五星旗的该国家或地区船舶的 中国法人)。

第十一条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ISM规则/NSM规 则的目标要求;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 覆盖性和符合性,以及与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 符合性;

(三)公司6个月内运行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 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四)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二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 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三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签发“临 时符合证明”,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 临时审核。

第二节初次审核与发证

第十四条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其证书届满 2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第十五条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巳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 个月; (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六条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 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十七条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有关要求的 覆盖性和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有效实施安全管理体 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八条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 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初次审核应当全面覆盖这些分支机构及 部门。

第十九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 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

第二十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 构不予签发“符合证明”。公司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 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初次审核;如公司对相关问题 整改完成时“临时符合证明”已失效,则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 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证明”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种有效,有 效期为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年度签注。

第二十二条初次审核和“符合证明”签发工作应当在“临时 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完成。

第三节年度审核与签注

第二十三条为保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公司应当在“符合 证明”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

第二十四条年度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 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二十五条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次审核后对安全管理体系釆取的纠正或修改与ISM 规则/NSM规则的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船舶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二十六条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 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分支机构或部门 均安排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所有的分支机构及 部门。

第二十七条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船种均选取代表船审 核,但4次年度审核中对代表船的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符合证 明”适用的所有船种。对被主管机关列为重点跟踪的公司等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主管机关评选为“安全诚信公司”的年度审核 可釆取“内审替代外审”的方式由公司按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审核 发证机构视情可派1名审核员对公司审核过程进行监督。审核结 束后,公司应当将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审核发证机构。

第二十九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年度签注 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

第三十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年度签注的,审核发 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 失效。

第三十一条年度审核和签注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或 后3个月内完成。

第四节换证审核与发证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届满3个月前申请换证 审核。 第三十三条换证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 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三十四条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初次 审核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 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新的“符合证明”。

第三十六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 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 失效。

第三十七条换证审核应当在原“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3 个月内完成,证书换发工作应当于原证书届满之曰前完成,新签发 的“符合证明”自原证书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五节跟踪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

第三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如发现公司安全 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 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审 核发证机构应当在公司对所有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完成后对其进 行跟踪审核。

第三十九条对被决定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审核发证机构 仍予以“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或换发证书,但“符合证明”的有 效性服从于跟踪审核的结论。

第四十条跟踪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实施纠正措施的客观证据及釆取纠正措施 后,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 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拒不接受跟踪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 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 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四十三条跟踪审核应当在相应年度或换证审核后的9个 月内完成。

第六节附加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

第四十四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对 公司适时实施附加审核:

(一)所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 管理的船舶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或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连续发生2次及以上负有对等及 以上责任的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二)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的滞留率(PSC和FSC合 计)超过10%(含)且被滞留船舶达到2艘次及以上,或所管理的 同一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滞留2次及以上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 事件。 第四十五条附加审核的范围应当覆盖引发审核的的事件所 发生的原因,及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NSM规 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 规定的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

第四十六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 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拒不接受附加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 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三章船舶审核发证

第四十八条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公司应当向 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四+九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 料后,应当进行申请材料审查。

对船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 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五十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 排审核组对船舶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

第五十一条申请临时审核的船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或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管理;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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