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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清华大学国际法(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考研真题(含部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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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清华大学国际法(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考研真题(含部分答

案)

清华大学2003年硕士生入学考试试题

专业:国际法学 考试科目:国际法 试题内容:

一、国际公法

1.自去年以来,在中国发生了数起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朝鲜人非法冲闯外国驻中国使馆和领馆的事件。中国政府一直主张根据国际法、国内法和人道主义的精神来处理这个问题。请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该事件作出评论。(25分)

2.试论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25分)

二、国际私法

1.试论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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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100xuexi.com 圣才电子书 十万种考研考证电子书、题库视频学习平台 2.试述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25分)

三、国际经济法

1.试述政府对国际贸易实施管理的主要措施。(15分) 2.试述国际投资法的体系。(15分) 3.试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20分)

参考答案

一、国际公法

1.自去年以来,在中国发生了数起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朝鲜人非法冲闯外国驻中国使馆和领馆的事件。中国政府一直主张根据国际法、国内法和人道主义的精神来处理这个问题。请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该事件作出评论.(25分)

答:略

2.试论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25分)

答:“约定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它最早出现于古罗马万民法,后来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或称“条约神圣”原则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条约缔结以后,缔约各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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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100xuexi.com 圣才电子书 十万种考研考证电子书、题库视频学习平台 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存在的意义在于,该原则为国际间的互信互赖创造条件,从而为维持和发展正常的国际关系,保障国际和平和安全提供支撑。根据国际法的基本特点没有一个超国家权力的主体可以以其强制力保障国际条约的履行,,如果“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得不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尊重,则国际条约也必然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国际法理论上的各个学说学派,对于“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基本原则,是不持异议的,一致认许的。无论是19世纪的《伦敦议定书》,一战后的《国际联盟盟约》,还是二战以后制定的《联合国宪章》都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赋予各缔约国遵守条约的义务。

对于保障“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得到普遍信奉的威慑力,通常认为包括两种力量: (1)民族的自尊心,责任心,对于其庄严地作出的许诺的尊重,避讳违约恶名的愿望和习惯力量。

(2)条约他方对违约方的不满,谴责,威慑和制裁。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条约必须遵守”和其他国际法原则一样,不能被绝对化。从古到今,都存在着各种性质内容不同的条约,既包括形式和内容都平等的平等条约,又包括从形式到内容无一不透出恃强凌弱意味的不平等条约。因此,从平等互利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出发,应当得到遵守的只能是形式上内容上都符合平等,自愿,互利原则的平等条约。而对于违背平等,自愿,互利原则的具有奴役性的不平等条约,则应当得到毫不犹豫的毁弃。

二、国际私法

1. 试论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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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100xuexi.com 圣才电子书 十万种考研考证电子书、题库视频学习平台 答:(1)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本是国内法上的概念,但普通法和罗马法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普通法中,它是指法院不能执行一个其履行会与社会、法律、道德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或与社会重大利益相违背的契约;而在罗马法中,它还指那些不能被当事人通过约定而加以排除的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法律。国际私法中所讲的公共秩序具有这两方面的含义,这种保留制度既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又具有直接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肯定作用。它一般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

①按内国冲突规范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与内国关于道德、社会、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相抵触,或者与内国的公平、正义观念或根本的法律制度相抵触,公共秩序对法律适用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其作用是消极的,即不适用原应适用的外国法。

②一国民法中的一部分法律规则,由于其属于公共秩序法的范畴,在该国有绝对效力从而不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这里,公共秩序保留肯定内国法的绝对效力,其作用是积极的。

③按照内国冲突规则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也可根据适用该外国法将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为由,而不予适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的概念早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按照巴托鲁斯的主张,在各城市国家之间,一城市国家对另一城市国家的所谓“令人厌恶的法则”(statuta odiosa)——如对女子歧视的继承法则,即可不予承认。17世纪,主张国际礼让说的荷兰学者胡伯认为,一国出于礼让虽然承认外国法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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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100xuexi.com 圣才电子书 十万种考研考证电子书、题库视频学习平台 国具有效力,但有一个条件,不得有损于内国主权者和公民的权益。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规定下来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2)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与作用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体现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的总概括。因此,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即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即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3)关于“公共秩序”含义的不同主张第一种观点为主观说:该说认为,法院国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如该外国法本身的规定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而不问具体案件适用该外国法的结果如何。主观说强调外国法本身的可恶性、有害性或邪恶性,不注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是否因适用该外国法而受到损害。第二种观点为客观说:此说不重视外国法本身是否不妥,而注重个案是否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细分起来,它又有两种:

①联系说。该说认为,外国法是否应排除适用,除了该外国法违背公共秩序的概念外,还须看个案与法院地国的联系如何。如果个案与法院地国有实质的联系(substant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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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清华大学国际法(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考研真题(含部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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