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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案例法律思考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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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变更登记案例的法律思考

案例1:1997年 ,英国某集团(以下称外方股东)与我国A市某厂(以下称中方股东)合资组建(以下称合资公司)。2000年,中方股东编造股东变更的虚假事实,向A市工商局提交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取得合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使外方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股东地位,使第三方非法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外方股东将A市工商局告上法庭。

案例2:2000年3月,A某与B某各出资40万元成立C公司。2003年,A某将其股权转让给D某,由A某办理了C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产生大笔债务,法院裁定由C公司及其股东B某、D某共同承担此债。D某认为A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C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请求法院确认登记机关的该次变更登记。

案例3:2004年9月,某登记机关接到F商业管理顾问(以下简称F公司)的申诉,请求撤销F公司股东由A某、B某变更为Y某、Z某的股东变更登记。理由是该次变更登记是Z某在公司及股东不知的情况下,采取私刻F公司印章、伪造F公司股东签名、提交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等手段取得。

近来,由于对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之行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诉讼越来越多,由此引发了关于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以及股东变更登记与《行政许可法》关系等的讨

论。笔者认为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登记机关正确地履行职责,有利于司法部门正确的作出裁决。 一、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

关于股东变更登记,有人认为:公司运作应本着交易自由、管理从严的原则,否则不利于稳定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的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变更所实施的登记行为,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这一营利性主体所实施的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后,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确定新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股东变更而未登记属于变更无效;因此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者说创设法律关系的效力,是设权性登记。而笔者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应遵循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产生变更后,未经登记机关登记不会导致公司变更股东这一商事行为的无效,不能否定未列入登记机关股东的人的股东资格,只是该变更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创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即使被登记机关登记了的股东也完全可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和权利,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的工商登记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的证据作用,完全可以被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属于证权性登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股东或股权发生变更、实际合法股东已产生后,公司和原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完善手续之附随义务。

以上是通过对商事登记的性质及法理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从《公司

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工商总局的相关答复也不难得出此结论。不论是原《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还是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明或者自然人明。”的规定,从其条款文义看,并未反映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才能成为新股东。恰恰相反,其表述的意思是,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股东发生变动后”,并且还要求提交“新股东”的相关证明。试想,非股东如未获得股东资格,公司有何义务来办理变更登记呢?

公司实务中,股东发生变化的原因除了股权转让外,基于股东死亡、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等原因而发生的股东变更也屡见不鲜,由于原《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无相应的规定,国家局的答复就起着具体指导的作用。工商企字[1999]第12号《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股东地位”,从中不难看出,“股东死亡”是产生股东资格由继承人或受赠人继受的事实依据,而其法律依据则是《民法通则》、

《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答复同时还规定,办理此类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继承、遗赠证明”。因此,因股东死亡而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在继受已成事实、股东变更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公司所尽的完善手续的附随义务。从工商企字[1999]143号《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也可看出,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生效裁决,不仅对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登记机关也应当依据裁决协助办理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如果这时还坚持认为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具有设权性,势必会得出荒唐的结论。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对“股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转让的规定”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也进一步证明了以上观点是正确的。 二、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方式

既然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设权性,而只是证权性的商事登记行为,那么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材料时应采取何种方式呢?

笔者在前面提到的不服登记机关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所引发的案件中,如果纠纷涉及经营状况良好或有好的发展前途的公司(如案例1、3),原告方均认为登记机关违反审查原则及标准,对他人提交的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予以核准登记,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股东资格,诉讼中请求法院以登记机关登记为由撤销该变更登记,从而恢复其股东身份;如果纠纷涉及

的是一经营不善、面临债权人追索债权的公司(如案例2),原告又会以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凭他人提交的假冒其名义签署的材料登记其为公司股东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登记机关登记,从而否定其股东身份、免除债务。登记机关在诉讼答辩中均强调,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也比较严重,有时甚至会出现相同案件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对登记机关应如何审查股东变更登记材料存在较多的分歧和疑问。

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公司登记的受理审查程序上较以往作了更细致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只是对《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的照搬),因此,实践中对公司登记机关应采取何种方式对股东变更登记进行审查至今争议较大。现目前看来,有形式审查说、实质审查说、审慎审查说。形式审查说认为,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有效性、真实性不作审查。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答复是此形式审查说的重要依据,也是诉讼中支撑登记机关所持“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观点的最主要的证据。实质审查说认为,登记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材料的实质性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慎审查说认为,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尽合理谨慎之注意义务,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核对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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