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动中履行下列业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 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
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 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 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
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
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
绝急救处臵。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
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一是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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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
眼中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
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
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
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责令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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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意识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执业过程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的,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
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
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的其他形式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
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
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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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
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
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
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
严重后果的;
(二)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
严重后果的;
(三)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
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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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的;
(七)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的、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
床医疗的;
(九)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务或者牟
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
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部门调遣的;
(十二)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
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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