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
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
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
1
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的指
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
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两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
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
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试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2
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
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中按照注册的执
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
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
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
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你呢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
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两年的
(六)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
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
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两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
的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
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
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
医学处臵、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执
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 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 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 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 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
遇;
(七) 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
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