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的方式,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进行了梳理,对先前学者研究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先前学者在研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指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不足。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一、研究现状
在介绍相关学说概念之前,先就目前争论的未成年司法制度能否与少年司法制度概念代替使用的观点发表一下我们的观点。以著名的姚建龙教授为例的部分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与未成年司法制度不能代替使用,其原因如下:第一,未成年人包括儿童(包括婴儿)、少年两个部分,少年只是一部分的未成年人,不能代替整个未成年人。第二,对少年重点是教育和保护,而儿童是养护,与此相对应的是少年法制和儿童福利法制,不同的概念相对应的法制也不一样,把这两个概念等同不利于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第三,少年司法管辖对象包括具有不良行为、涉及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而这两类是未成年人中的少年群体而非整个大范围的未成年人。综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能等同于少年司法制度。
再则,从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来看,承担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是 14 岁,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 14 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重罪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中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是属于未成年人中的少年,不是整个未成年人群体。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已习惯性的将这种少年犯罪案件称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见少年刑事司法就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最后,我国 2006 年新修改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样是使用未成年人这个概念,但是较之刑法的调整对象又有所区别,未成年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 18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的调整对象同样是未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其并未局限于确切的年龄,但是明确的将具有旷课、夜不归宿、酗酒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作为调整对象,而涉嫌这种行为的多为未成年中的少年群体。
从以上我国具有代表性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可以看出,我国部分学者采用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是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亦是指未成年人刑事
司法制度。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比使用少年司法制度这个概念更适合我国的需要。
对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定义,在早期鲜有人研究,我国最早的关于这方面的研究要追溯到 20 世纪 80 年代夏吉先发表的《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建》。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定义,存在争议,以下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陈晖认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处理未成年案件的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涉及未成年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件的制度,是这些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活动原则、工作制度的总称。
肖建国认为,未成年司法制度就是以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制 定的,处置未成年犯罪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姚建龙认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就是指办理未成年性质案件所采用的侦查、起诉、审判、惩罚、教育、康复的法律制度。
他区别于传统的成人刑法及刑诉理念,不是单纯以惩罚为目的。广义的未成年人制度除包含狭义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外,还涉及未成年人福利案件、保护案件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的司法或者准司法制度。
上述各种关于未成年司法制度的定义虽不尽相同,但是却存在着共同之处:首先,都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和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具有刑事性;其次,认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涉足范围广,包括刑事案件及其他性质的案件;再次,都强调保护以及预防犯罪;最后一点共同之处就是强调少年司法的独立性。
二、研究不足
以姚建龙教授为代表的不主张未成年司法制度和少年司法制度替代使用的观点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使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这个概念代替少年司法制度这个概念亦有可取之处,原因如下:1、从美国现行少年司法的立法状况和实践状况来看,美国有许多州将少年法院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是在 7 岁到 14 岁之间,而更有甚者,如北卡罗来纳州将少年法院管辖的年龄下限设定为 6 岁。什么是未成年人?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未满 18 岁的就是未成年人;而少年专指人在 10 岁到 15、16 岁这个阶段。很显然,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包含了部分儿童在内的未成年司法制度,所以本人觉得采用大范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这个概念更适宜。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涵主要包括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和其他涉少案件,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明显是包含在大范围的少年司法制度内。再则从少年司法的起源来看,未成年犯罪的激增是少年司法起源的原因之一。所以,在笔者认为,所谓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以保护未成人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目的,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所制定和实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总称。
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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