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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程序之研究
摘 要: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自治组织,既是企业破产的一种利益平衡器,也是统一债权人意志与行动,保证破产有序进行的自治性团体。金融机构破产是企业破产的一个分支。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破产时债权人权利与普通商事企业破产时债权人权利的差异性,同时,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还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与传统的债权人会议在功能、履职程序、价值目标方面存在冲突。但是,不能因为这种冲突而否定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及其存在的价值,立法者所应该做的是对其功能、职权和履职程序进行适应性修正。 关键词:金融机构;债权人会议;利益平衡;法律修正 “破产程序的重要任务是广泛吸收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适时消除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效完成破产程序。”[1]破产程序对于各种利害关系人都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尤其是债权人。其中,债权人会议就是代表债权人共同利益,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目标的基本方式。
一、普通商事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的职能与履职程序 (一)普通商事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的职能
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自治组织,在整个破产程序进行中具有自治的权限与X围,拥有相对的独立性,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意志与利益。《英国破产法》第343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首要目的就是检查债务人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可对债务人的财务事项、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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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免责和破产财团的管理等问题提出广泛的质询;也可以就债务的再次确认或担保物的处置等问题进行协商,即使该行为违反“自动冻结”的禁止规定。第341条允许托管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审查撤销破产前某些财产转移行为的可能性[2]。《日本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通常包括:讨论和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讨论并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现和分配方案;监督整个破产活动的进行。日本学者石川明认为,由于破产程序是满足债权人的程序,所以有必要在程序上让债权人的意思、要求反映出来,总结这种意思和要求的集会就是债权人会议[3]。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现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各个国家破产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使得其债权人会议的权利X围并不完全一样。但是,从英、德等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加强债权人自治是破产法的发展方向,所以,各国债权人会议的权限总体上都包括:选任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重大事项发表意见、作出决定;监督破产管理人或其他法定财产管理人正当履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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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普通商事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性规则
作为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和决策机构的债权人会议,各国法律对其参与人资格、表决权利的大小、召开程序、作出决议的合规人数的规定各不相同。 1.债权人会议组成人员
巫文勇: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程序之研究
虽然对于不同的债权人需要规定不同的权利,但以调查债权、和解磋商为主要任务的债权人会议仍应保证所有债权人参加会议的权利。同时,应该在程序上给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维护自己利益的机会,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附条件的债权人、附期限的债权人、未确定的债权人,允许这些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有权了解破产财产和破产程序的信息,参与破产决策事项的讨论与表决。对于决策事项的最后表决权利,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各国破产法律均设定了一些共同性的规定[1]100:一是将破产表决权赋予无担保债权人,排除有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企业破产的直接受害人是无数的无担保债权人,因为其债权的清偿来源是企业破产财产,并且其顺位一般都排在劳动报酬债权、税收债权和一些特殊债权之后;而有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一般不会因为企业破产而受到损害。为了弥补二者在法律上的不平等,立法者将表决权赋予无担保债权人和超越担保额部分的债权人,因为表决结果的影响力直接作用于破产财产。二是表决权回避。为了确保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或其他利益得到保障,部分国家规定了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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