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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监管责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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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监管责任的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00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中巷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秀,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副校长,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铁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顺园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理人高俊民(被上诉人高铁源之母),1967年6月15日出生,华堂商场大兴店导购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顺园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理人袁桂和(被上诉人高铁源之父),1966年5月3日出生,北京大兴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顺园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曲,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利华餐厅。

法定代理人陈书仓(被上诉人陈曲之父),1971年4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利华餐厅。

委托代理人常永丰,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东里。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大兴三中)因与高铁源、陈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铁源之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高铁源与陈曲均系大兴三中初中部学生。2011年5月6日14时10分许,陈曲在学校体育器材室门口处,持水果刀将高铁源扎伤,后高铁源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在家休息10天。高铁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袁桂和负责护理。经法医鉴定高铁源扎伤为轻微伤。高铁源被扎伤心灵留下了无法抹灭的阴影,一直未能回学校继续学习,并在中考中不幸落榜。鉴于陈曲的伤害行为给高铁源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大兴三中对此有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曲、大兴三中赔偿高铁源护理费2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9958.97元。

陈曲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法院辩称:高铁源在学校被陈曲扎伤属实,但陈曲系未成年人,应由大兴三中负责,故不同意高铁源的诉讼请求。

大兴三中在原审法院辩称:学校、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教育、管理职能,而非监护职能,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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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监管责任的案例

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监管责任的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00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中巷7号。法定代表人陈明秀,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副校长,住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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