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监管责任的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00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中巷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秀,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副校长,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铁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顺园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理人高俊民(被上诉人高铁源之母),1967年6月15日出生,华堂商场大兴店导购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顺园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理人袁桂和(被上诉人高铁源之父),1966年5月3日出生,北京大兴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顺园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曲,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利华餐厅。
法定代理人陈书仓(被上诉人陈曲之父),1971年4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利华餐厅。
委托代理人常永丰,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东里。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大兴三中)因与高铁源、陈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铁源之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高铁源与陈曲均系大兴三中初中部学生。2011年5月6日14时10分许,陈曲在学校体育器材室门口处,持水果刀将高铁源扎伤,后高铁源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在家休息10天。高铁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袁桂和负责护理。经法医鉴定高铁源扎伤为轻微伤。高铁源被扎伤心灵留下了无法抹灭的阴影,一直未能回学校继续学习,并在中考中不幸落榜。鉴于陈曲的伤害行为给高铁源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大兴三中对此有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曲、大兴三中赔偿高铁源护理费2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9958.97元。
陈曲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法院辩称:高铁源在学校被陈曲扎伤属实,但陈曲系未成年人,应由大兴三中负责,故不同意高铁源的诉讼请求。
大兴三中在原审法院辩称:学校、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教育、管理职能,而非监护职能,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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