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积极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组成部分。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够从低级向高级发展。正如恩格斯所说:\在法国,革命同过去的传统完全决裂;它扫清了封建制度的最后遗迹,并且在民法典中把古代罗马法--它差不多完满地表现了马克思称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关系--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中主义条件;它运用得如此巧妙,以致这部法国的革命的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实行改革时所依据的范本。\斯大林对此说得更为明确,他说:\如果旧制度的某些法律可以被利用来为争取新秩序而斗争,那就应当也利用旧法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上述论述,充分说明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同时也证明,在各个法律部门中,最具有继承性的,就是民法,其中包括他物权立法。
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显然没有充分认识到法的继承性特点,始则彻底废除旧中国的民法传统,继之在民事立法上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以民事政策代替民事立法。在他物权问题上,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没有从旧法关于他物权的规定中吸收其合理的、进步的因素。在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对他物权立法采取\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不敢借鉴、继承民国民法及外国民法中的合理因素。对此,不能不说是他物权立法局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2)不能彻底破除原苏联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新中国在建国初期既然全盘废除旧法体系,那么只能借鉴当时苏联的立法,把苏联的法律当成社会主义法律的典范加以仿效,盲目照搬。原苏联民事立法只承认所有权,不承认他物权。基于此,我国的民事政策、法律亦只承认所有权,否认他物权,民法理论同样如此。
至民法通则之前的民法草稿中,每一部草稿均未设他物权的条文。改革开放以后,实行经济体制改革,逐步认识到他物极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性、迫切性,对于他物权立法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但在立法上还是不能彻底破除苏联立法的影响,既不敢提他物权的概念,又不敢采用他物权立法的格局,而是造出
令人费解的法律概念和杂乱的各种权利来。
归根结底,还是一种\左\的思潮没有彻底根除的结果。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左\的思想可谓根深蒂固,尤以物权领域为甚。在其影响下,认为物权制度不仅仅是体现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更重要的是保护和巩固不同社会的经济基础,为不同阶级的利益服务。而他物权,有的原是为维护封建剥削制度服务,而资产阶级学者强调他物权中的人对物的关系。是回避和抹杀了体现在物权中的阶级关系。在这样的思想影响下,对他物权乃至物权本身均采取小心翼翼的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制定民法通则之时,\左\的束缚状态有所改变,但并未彻底肃清,其中的局限性,则正是旧思想、旧体制所遗留的痕迹。
(3)我国他物权立法局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制度认识的局限。 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制度究竟是什么性质,在认识上经历了一个痛苦的探索过程。依照马克思主义原理,社会主义是在资本主义高度发展至垄断阶段,再也无法继续发展的社会矛盾中产生。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却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生产力发展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社会。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社会经济不可能突然发生飞跃,达到共产主义初级阶段的计划经济。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人们误认为中国的经济是计划经济, 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包括他物权在内的物权法律制度。
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人们逐步认识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客观基础,初步认识到了我国的经济性质不是计划经济,提出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是我国经济的基本属性的论断,使对我国社会经济性质的认识比较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在这样的认识指导下,《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开的法律形式,就是民法的他物权制度。基于对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认识而建立的我国他物权立法,一方面实现了他物权立法从无到有的历史转折,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他物权立法的不科学、不完备。只有真正认识我国社会经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才能够真正创建完善的、科学的他物权制度。
这样的结论,正在被近几年的实践所证明。现在,中共中央已经确认我国的社会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各界人士均已取得共识。那么,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他物权制度,必须尽早完善、完备起来。
三、我国他物权制度曰新构造的基本设想
重新构造我国的他物权制度,必须首先明确其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是:
(l)大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无论古今中外,人类创造的文化成果,都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法律文化同样如此。对于国外他物权的立法经验,尽管存在法律类型的不同,但对于其中的精华,社会主义法律同样可以借鉴。这不仅是因为国外他物权立法经验是全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而且还因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规律具有共同性。他物权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需要,已经成为一项完全成熟而完备的物权法制度。大胆地借鉴国外的他物权立法经验,是重新构造我国他物权制度的主要方法。当然借鉴不是照抄照搬,但是,也要反对把借鉴轻易地斥之为抄袭。
(2)继承民族立法的优秀传统。
继承本国的优秀法律传统,古为今用,是完善立法的一个重要途径。这种继承,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继承中华法系中他物权的优秀传统,如典权制度,并且进一步改造它,为今天的市场经济发展服务;二是继承民国民法关于他物权的立法传统,国民政府30年代制定的民法,以西方国家和日本的民事立法为蓝本,吸取先进的法理精华,取得了相当的成就,是成功的立法,其中关于他物权的立法,在世界民法之林,堪称先进。继承中华民族古代的、近代的这些立法精华,对于重新构造我国的他物权制度,无疑具有更为简捷的借鉴意义。
(3)广泛吸收司法实务经验。
尽管建国后30多年我国在他物权立法上属于空白,但司法实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依据法理和政策,处理了大量的他物权纠纷案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例如典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达数十件。1987年以来,民法通则制定了不完备的他物权制度以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重新构造他物权制度,应当认真总结这些经验,吸取其成功之处,避免其局限性。
(4)认真审度我国国情。
在物权法中,所有权制度在法的类型上具有明显的差别,需要按照我国的基本制度进行构造,而他物权制度则具国际化而少民族性。重新构造他物权制度,应当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更注重采用国际通用的立法和惯例,使之与国际经济融合,与各国先进立法接轨。同时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就重新构造他物权制度而言,只要不违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有利于开展国际经济交往,就是适合中国国情。
重新构造他物权的基本设想是:
(1)调整他物权的体系结构。
对此,应从宏观上着眼,改变他物权体系被割裂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部分的状况,把他物权建设成为物权法的与所有权相对应的完整的制度。最基本的工作,是把担保物权从债权法中回复到物权法中,在物权法中,构建完整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系列。同时,对用益物权应当改变\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称谓,直接以用益物权称谓;把担保物权从\债的担保\中分离出来,直接称之为担保物权。
(2)完备用益物权系统。
鉴于我国目前用益物权立法的杂乱、不完备的现状,重新构造的工作的重点是理顺用益物权的体系,完备具体的用益物权类型。
(3)调整担保物权体系。 最重要的是将抵押权与质权分开。抵押权只适用于担保物不转移占有的场合,质权则调整动产、不动产及权利转移占有的关系,设立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保留完善留置权。
(4)完善他物权的具体内容。
对他物权立法体系作如上调整以后,应当全面完善各项他物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我国目前民事立法过于强调简捷、扼要,结果使法律条文过于简略,不具有操作性,要由大量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往往造成司法解释机关越权解释,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解释乃至立法的现象。纠正这种状况的办法,就是立法具体化,详细规定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完善他物权的具体内容,应当遵此办法。
出处:无
他物权的历史演进和我国他物制度的重新构造探讨与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