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国有企业的总经理,想得到国有企业的财产,因此就和朋友搞一个合伙企业,做合伙人。他们向银行贷款,最后还不起了,合伙企业也没有清算能力,最后就只能由国企来承担清偿责任了。这种情况能否成为反对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的理由呢?我讲也不是,因为完全能够在国有资产法里规定,假如国有独资公司要做合伙人,应当通过国有资产治理部门批准,这不是公司法的问题。
2、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现行公司法有点“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尤其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的确认发生争议的时候,当公司出现僵局的时候,当股东会、董事会不能如期召开的时候;特不是当公司的董事长窃取公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董事长向他索取未果,而法院却讲无法立案的时候,我们不能不怀疑公司法的可诉性了!
还有一个缺乏可诉性的地点是,一个董事长明白自己立即被选替,因此他就不去主持会议。按照公司法规定,这次董事会在决议程序上是有瑕疵的,因为不是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的,不是有主持权的人主持的。有的法院认为,尽管选替他从内容上讲是公平的,但就程序而言确有瑕疵,因此撤销董事会决议。这确实是公司法的悲伤,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公司法应当对公司诉讼、股东诉讼规定特不明确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
实体性规范的重心要紧是两个方面:一方面,确认股东或者其他公司利益相关人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审慎地确认公司关系中当事人的形成权。除了形成之诉以形成权为基础,诉讼原则上差不多上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没有请求权何来诉权?然而现行的公司法对请求权的规定不是专门清晰。例如《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由谁取消却没有规定。股东取消,法官讲错了;公司取消,也错了。假如法院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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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那么法院取消是依照谁的请求呢?(笑)
我们在增强公司法可诉性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法院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生活的程度问题。一方面,行政权在公司自治的状态下,被大幅度压缩,特不是今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我把它比喻为政府的营业许可证。然而另一方面,法院司法权介入的广度、深度都在增强,这又引出新的问题,人们就会质疑法官会可不能滥用权利。因此,我主张法官干预公司内部生活要坚持审慎而为的精神。首先要贯彻尊重公司商业推断的原则、解禁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然后再考虑司法权的介入。假如公司内部出现纠纷,法院是不是立即就介入呢?我想不是,包括股东代位诉讼,要坚持阶级内部救济的规则。
因此,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确保法院审慎地介入公司内部生活,应当是新公司法的一个亮点。然而有专门多问题仍存在争论,比如,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制度要不要写进公司法?商业推断规则应该如何样来写?要不要写?我认为,这两个问题都要原则地写进公司法,然后授权最高法院作司法解释,我把这种做法称为制度接口。
3、公司法要正确的处理好国际惯例和国情之间的关系。公司制度是泊来品,我们因此应当遵循国际惯例,然而要反对“制度无疑”的问题,我把它称为“斑马效应”。因为这就看起来你在非洲看到了斑马,回国买了匹白马,然后用墨汁粉刷了一下,讲此乃“斑马”也。
我们的监事会制度借鉴的是台湾地区的经验,台湾地区是借鉴日本的,日本又是借鉴德国的。然而,我们的监事会制度和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是不是一个制度呢?德国的监事会卓然独立于董事会之上,享有四大权能,乃为董事任免权、董事酬劳决定权、重大决策权和监督权,然而前三个权能到了日本就被阉割掉了,到我国也是如此。我想这可能是“制度无疑”的问题,而不是南为桔、北为枳的问题,因为在北方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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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然不是桔子树。独立董事制度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我认为要忠诚的移植。
另外,中国的国情也要考虑。比如现在农民多、下岗工人多,那么公司准入的门槛就应该降低。要认识到现在不仅存在司法腐败,还存在司法专横的现象,这意味着公司法一定要清晰明了。还要考虑到法官的素养,专门多时候并没有腐败因素,而是法官的认识问题,这一点也是我们特有的国情。
然而国情不能成为拒绝引进先进制度的理由。比如,我们要实行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国有企业就可能不快乐。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的一千多家公司中,国有企业股东占操纵股东的占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假如要揭开法人面纱,这一千多家企业都难逃被揭开面纱的厄运,接着下去,就“揭到”国资委了;国资委假如运作不规范,又揭到哪去了呢?这是一连串的问题,然而问题远不如想象中的复杂,因为制度本身不但有分配责任、分配风险、分配利益的功能,还有导向、教育的功能,假如法院在案件中真正揭去了几个法人的面纱,国企就会变得更加规范了。
4、大小公司要不要区分立法?日本公司法修改的趋势是要废止有限责任公司法,然后把商法典第二编关于股份公司的制度单独列出来,制订一个统一的公司法法典,以后就没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公司之分了。
我认为新公司法应当幸免“小孩穿大鞋”的现象,大伙儿觉得自己穿着姚明的T恤好玩吗?我认为应当按照是否公开募集股份或者股份是否上市交易来划分界线,依照这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确定不同的公司治理规则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规则。这一步可能大了一点,现在可能还做不到,可能依旧会保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划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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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