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产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样。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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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核准发证的; (二)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支持、包庇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泄露生产、经营者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本办法所称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水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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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种。
本办法所称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增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办理材料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或证明苗种场所有权、经营权的其他材料;
4.苗种生产场地环境状况说明或水质检测报告;
5.合法有效的苗种或亲本检验、检疫报告;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7.检验、检疫,由申请人委托具
有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具检验、检疫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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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