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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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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所保对象与被保险人的利害关系,保险可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

第二章 保险法的概念和差不多原则 一 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保险监督治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保险法既是组织法,又是活动法,其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不法。而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 (二)世界保险法的历史

保险立法通过了从私法到公法的进展过程。20世纪30年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这对立法产生的阻碍是公法、私法出现了相互融合,这一客观存在使保险法逐步丧失传统商法的特点,具有了经济法的特质。其一,保险是风险集散的特有制度,是风险主体间的互助协作,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其中安全性是第一属性,营利性是第二属性,可见保险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其二,保险合同权责的依据要紧不是保险合同法,而是国家对保险关系主体权责直接的法律界定,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国家意志。其三,保险关系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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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治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经济法的纵横统一。 保险法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罗马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而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则形成于十四世纪以后的海上保险法。 (三)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目前,世界上存在以德国保险法为代表的德国法系、以法国保险法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和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英美保险法系。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如英国、美国、丹麦、瑞士、德国、中国、泰国等;(2)在民法典中规定,如意大利、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等,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章;(3)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如法国、西班牙、荷兰、日本、比利时等。 (四)我国保险法的历史

旧中国在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曾进行过保险立法活动,但均未公布实行。国民党政府时期的保险立法活动包括1929年12月30日公布的《保险法》,1935年7月5日公布的《保险业法》,1935年5月10日公布的《简易人寿保险法》等。

1949年10月,新中国刚成立就设立了保险业的治理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国初期,登记复业的华商保险公司有63家,外商保险公司41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此颁发了一系列保险行政法规,对各种保险业务予以规范。1958年以后,保险业陷入停顿状态。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保险业务。1993年以后,保险业改革步伐加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完成了财产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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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险和再保险业务的分离工作,改组设立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含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三家子公司),其他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亦大量出现。

与保险业的恢复、进展相适应,我国的保险立法也得到了进展。1981年12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将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加以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经济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规定进一步具体化。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治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偿付能力,保险基金及再保险业务等作了规定。199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则就海上保险作了特不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完备的保险差不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该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2日、1996年7月15日、1998年2月16日和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公布了《保险代理人治理暂行规定》、《保险治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治理规定(试行)》和《保险业监管指标》等,对保险业及其业务开展作了具体的规定。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治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督治理全国保险市场。保监会成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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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方面的规章,2001年11月16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9月17日、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先后制定公布了《保险经纪公司治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治理暂行方法》、《保险公估机构治理规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治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治理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条例》。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指导思想上贯穿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爱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进展、促进保险业同国际接轨的精神。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支持进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保险法的差不多原则

我国保险法的差不多原则有四个,即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和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原则。 (一)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老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这条是我国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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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的条款。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折时期,诚信服务对保险业进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必须树立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服务和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进展。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保险人的讲明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等。 1 保险人的讲明义务 (1)含义

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的向投保人讲明保险合同内容,特不是讲明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 (2)该义务的性质

保险人的讲明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讲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能够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治理规定》(2004修订,以下如无特不讲明,皆同)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不提示。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什么是保险法上的现金价值(Cash Value)

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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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教案

按照所保对象与被保险人的利害关系,保险可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第二章保险法的概念和差不多原则一保险法的概念(一)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保险监督治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保险法既是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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