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报送单位:XX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XX监均食罚字〔2024〕68号 XX区XX镇XX凉茶店 ********MA4WJG190K XX市XX区XX镇仓门建安路73号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当事人自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4日在其经营的XX区XX镇XX凉茶店制售的凉茶中添加名称为“扑热息痛”(又名:对乙酰氨基酚片)的西药,且置于售卖区供顾客饮用,该批凉茶共3L,货值金额*元,已被全部卖出,获取销售收入75元。当事人又于2024年7月25日在其经营的XX区XX镇XX凉茶店销售含有“对乙酰氨基酚片”、“马来酸氯苯那敏”西药成分的凉茶,且置于售卖区供顾客饮用,该批凉茶共3L,货值金额*元,已被全部卖出,获取销售收入60元。至案发时止,由于当事人未对经营情况进行记录,未对经营单据进行保留,因此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35元,违法所得为135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没收违法所得135元; 行政处罚结果 二、罚款12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公示起止日期 主动履行;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XX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0日 2024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19日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 单位
经营地址 违法行为类型 主要违法事实 1
XX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XX监均食罚字〔2024〕68号
当事人:XXXXX镇XX凉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XX区XX镇XX凉茶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4WJG190K 经营场所:XX市XX区XX镇仓门建安路73号 经营者:黄东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52523**********8 联系电话:158******** 联系地址:************
2024年5月4日,我局依法对XX区XX镇XX凉茶店的凉茶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7月5日,我局收到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编号:No.SP********),该检验报告表明上述凉茶样品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对乙酰氨基酚”检测结果为1116.2μg/kg。当事人涉嫌有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我局将上述违法线索移交XX区XX派出所,由XX区XX派出所对该店当事人黄东华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2024年8月13日收到XX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公诉刑不诉(2024)298号)】。
2024年7月25日,我局再次依法对XX区XX镇XX凉茶店的凉茶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8月19日,我局收到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编号:No.SP********),该检验报告表明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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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茶样品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出对乙酰氨基酚10.9mg/kg、马来酸氯苯那敏0.237mg/kg。当事人涉嫌有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的店铺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存放有检验报告(编号:No.SP********)中反映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的凉茶。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将上述凉茶的检验报告(编号:No.SP********)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4日在其经营的XX区XX镇XX凉茶店制售的凉茶中添加名称为“扑热息痛”(又名:对乙酰氨基酚片)的西药,且置于售卖区供顾客饮用,该批凉茶共3L,货值金额*元,已被全部卖出,获取销售收入75元。当事人又于2024年7月25日在其经营的XX区XX镇XX凉茶店销售含有“对乙酰氨基酚片”、“马来酸氯苯那敏”西药成分的凉茶,且置于售卖区供顾客饮用,该批凉茶共3L,货值金额*元,已被全部卖出,获取销售收入60元。至案发时止,由于当事人未对经营情况进行记录,未对经营单据进行保留,因此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为1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3.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4. 现场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抽样检验的情况及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5. 照片证据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涉案在售凉茶的抽检情况;
6. 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具体事实;
7.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分别证明2024年5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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