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买卖行为变更为借住行为的物权归属
1985年,原告庄某甲建造了案涉五间房屋。1994年4月6日,庄某甲与他的二弟被告庄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庄某乙与被告庄某丙系父子关系。2000年2月12日,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丙又签订《房屋协议书》一份,将1994年4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买卖行为变更为借住行为,并将约定的房款6000元改为借款,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新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庄某丙在原告房屋居住期间所新建的房屋作价5000元。后原告将上述6000元借款及被告所建偏房折价的房款5000元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腾出房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2019年9月20日,高新法院针对此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位于高新区某村的房屋为庄某甲所有;被告庄某乙、庄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案涉房屋。宣判后,被告庄某乙、庄某丙不服判决,上诉至潍坊中院。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199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曾经协商将案涉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提交200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庄某丙重新签订的《房屋协议书》,主张后期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卖房变为了借房,推翻了1994年的协议内容,由被告在案涉房屋内借住,案涉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案涉房屋腾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或收益。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庄某甲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房屋问题多次进行过协商,庄某甲一直向庄某乙、庄某丙索要案涉房屋,且庄某甲与庄某乙系亲兄弟,双方就房屋归属问题多次进行磋商也符合情理、常理,且庄某甲诉讼请求主张的系物权的确认,不受时效的限制。对庄某乙、庄某丙主张庄某甲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潍坊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