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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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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如转让需特殊文件或书面确认方能生效和实施,则出口保理商应进口保理商请求,必须提供有关文件及/或以指定形式确认。

(v)如出口保理商在收到进口保理商请求后30日内未向进口保 理商提供有关文件或进行确认,则进口保理商有权反转让有关账款。

第十四条

账款的有效性

(i)进口保理商应毫无延误地收到与转让给他的任何账款有关的发票及贷项清单细节,最迟不得超过账款到期日。

(ii)进口保理商可以要求由他转递包括可转让运输单据及/或保险单在内的证明所有权的正本单据。

(iii)在进口保理商的要求下,如确属账款催收所需,出口保理商必须立即(最迟不得超过下述规定期限)提供下述任何一种或全部单据:

a)在收到请求后10天内,向债务人签发的发票副本; b)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 1)装船证明;

2)履行销售合同及/或服务合同的证明(如有); 3)任何其他装船前要求提供的单据。 (iv)如出口保理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 a)提供本条(iii)所述的单据;或

b)说明延迟提供单据的原因及提出延期提供的要求,且该说明和要求为进口保理商所接受;

则进口保理商有权反转让相关账款。

(v)进口保理商要求出口保理商提供上述单据的有效期限为账款到期日后270天内。

第十五条 应收账款的反转让

(i)进口保理商根据第十三条(v)或第十四条(iv)反转让账款必须在其首次要求提供相关单据后的60天内或其同意延展的期限到期日之前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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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如进口保理商根据本规则反转让有关账款,则其对反转让账款的所有义务被一并解除,并可从出口保理商处索回原先已就该账款支付的款项。

(iii)上述每一次反转让必须通过书面形式。

第三节 信用风险 第十六条 信用风险的定义

(i)信用风险意指债务人出于争议以外的原因在账款到期日后90天内未能全额付款的风险。

(ii)进口保理商对受让账款承担信用风险是以其书面核准该账款为前提条件的。

第十七条 核准与申请核准

(i)出口保理商请求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的申请必须是书面的,并包含所有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所需的必要信息以及正常的付款条件信息。

(ii)如进口保理商对申请涉及的债务人的确切身份无法确认,他可以在回复中更改有关债务人细节。任何核准只对进口保理商核准时认定的债务人有效。

(iii)进口保理商必须毫无延误且最迟不超过收到申请后10天内书面通知出口保理商其决定。如果在10天之内无法作出决定,则进口 保理商必须尽可能早地(最迟在10天结束前)如此通知出口保理商。

(iv)核准对债务人所欠的下述账款有效(以不超过核准金额为限):

a)在核准之日进口保理商已记录在案的账款;

b) 自提出申请之日前30天内的发货或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账款;

并以进口保理商根据第十四条规定收到所需的发票细节及单据为前提条件。

(v)进口保理商核准信用额度,意味着其必须承担额度取消或失效前供应商发货所产生账款的受核准金额部分的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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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指货物由专业承运人或债务人或供应商自己的运输工具运往债务人或其指定人。

(vi)信用额度意味着对某一供应商对某一债务人的账款的循环核准(以不超过额度最高金额为限)。循环意味着,在信用额度保持有效期间,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补足限额内已被债务人或进口保理商偿还的或贷记债务人账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替补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始终仅限于当时已偿还或已贷记的金额。

(vii)所有的核准都以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与凭以核准应收账款的相关信息中所述的付款条件一致为基础(允许不超过100%或45天的偶尔变更,以期限短者为准)。

(viii)核准币种应与申请币种一致。然而,信用额度不仅对以核准币种记价的发票有效,同样也对以其他币种记价的发票有效;但无论如何,进口保理商承担的风险将不超过最初核准时的金额。

(ix)同一供应商对任何一个债务人只有一个信用额度。任何新的信用额度,无论以何币种表达,将撤消及替代同一供应商对同一债务人以前的所有信用额度。

(x)如进口保理商得知债务人对自己所欠的账款惯常禁止转让,则其在核准时应将此告知出口保理商。如进口保理商后来得知该情况,亦应立即告知出口保理商。

第十八条 缩减或撤消

(i)进口保理商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消信用额度。撤消(在此亦包含减额)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或通过电话(随后以书面确认)。在收到撤消通知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此撤消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发货有效。在向出口保理商发送撤消通知的同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亦有权向供应商直接发送此通知,但其必须将自己此行动告知出口保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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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保理商应配合及确保供应商配合进口保理商停运任何在途货物,以最大程度地减小进口保理商的损失。出口保理商承诺在此情况下给予进口保理商一切必要的援助。

(ii)出口保理商与供应商间的保理协议终止之日,所有信用额度即告撤消,无须通知,但对终止之日前的发货或服务所产生的账款依然有效,只要有关账款在撤消之日起30天内转让给进口保理商。 (iii)当信用额度如本条(i)款所述被取消或当信用额度效期已过时,则

(a)第17条(vi)款所述的替补权终止。除本款(b)、(c)所述情况外,此后的任何付款或贷记可由进口保理商优先于未核准应收账款用来偿还已核准应收账款(第3条中所排除的交易项下的付款或贷记除外)。

(b)如果贷记涉及未核准应收账款并且出口保理商令进口保理商满意地证实该贷记的产生纯粹源于未能装运或源于中途停运,该贷记应用来冲销这一未核准应收账款。

(c)此后进口保理商从对债务人财产的一般分配中获得的与出口保理商或相关卖方所转让的账款有关的款项应根据分配之日债务人所欠款项中进出口保理商各自所占的利益份额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出口保理商转让的义务

(i)除本条(iii)款所述情形之外,出口保理商必须将供应商转让给自己的位于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债务人所欠的所有账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

(ii)出口保理商应告知进口保理商其与供应商的保理协议是否涵盖供应商对进口保理商所在国信用销售所产生的全部账款。

(iii)在特殊情况下,即当进口保理商不准备对涉及某一债务人的账款承担实质部分的信用风险,或只有在收取令出口保理商不能接受的保理佣金时才准备这样做时,出口保理商可以不将对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但该特殊情况不适用于本条(iv)款种涉及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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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一旦进口保理商已为某一债务人核准了信用额度,且该债务人所欠发票款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则供应商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后续账款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账款只获部分核准或根本未获核准也应如此。

(v)如进口保理商决定撤消信用额度,出口保理商仍有义务继续转让账款,直至所有已核准账款已全部付款或以其它方式全部结清为止,换言之,直至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为止。然而,一旦出口保理商与供应商的协议终止,则进口保理商不应期望账款的继续转让。

第四节 账款的催收

第二十条 进口保理商的权利

(i)由于每笔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因此进口保理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与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联名采取诉讼和其它强行收款措施,并有权以出口保理商或供应商的名义对债务人的汇款背书托收,进口保理商还享有留置权、停运权和未收到货 款的供应商对债务人可能拒收或退回的货物所拥有的所有其它权益。 (ii)如果出口保理商或他的任何供应商收到了用于清偿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任何账款的任何现金、支票、汇票、本票或其它支付工具,出口保理商必须将收到款项的情况立即通知进口保理商。所收到的款项应由出口保理商或该供应商以信托方式为进口保理商代管,或立即正确背书并交付给进口保理商,如果进口保理商这样要求的话。

(iii)如果销售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的代理人,仍享有本条(i)款所规定的同样的权利。

(iv)如果进口保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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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中文)

(iv)如转让需特殊文件或书面确认方能生效和实施,则出口保理商应进口保理商请求,必须提供有关文件及/或以指定形式确认。(v)如出口保理商在收到进口保理商请求后30日内未向进口保理商提供有关文件或进行确认,则进口保理商有权反转让有关账款。第十四条账款的有效性(i)进口保理商应毫无延误地收到与转让给他的任何账款有关的发票及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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