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有效的组织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工业产品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充分发挥监督抽查工作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督促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分为计划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和跟踪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按年度调整制定,分季度实施;专项监督抽查针对突发事件,结合风险监测情况,不定期实时组织实施;跟踪监督抽查针对抽查合格率较低的产品或企业,不定期适时组织实施。
省局组织开展的工业产品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管的产品。抽查重点应突出国务院制造业质量合格率指标考核当年确定的抽查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和3C认证获证产品。
第四条 凡经国家质检总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对该企业同批次、同规格、同型号产品不再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但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产品质量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五条 省局负责制定和发布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并通报监督抽查信息。
市州级质监局(以下简称“市级局”)负责指导、督促县(市、区)级质监局(以下简称“县级局”)完成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对省局交办的重点企业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进行整改复查验收,汇总上报县级局完成的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情况。 县级局完成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并向市级局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条 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测(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手段,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七条 省局负责对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条 省局建立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总体指导协调工业产品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工作,研究制定重大政策措施,审议年度工业产品监督抽查计划目录和季度工作方案,研究处理通过监督抽查、风险监测、舆情检测、日常监管、案件查处、举报投诉、部门通报等方面发现的可能引发系统性、行业性、区域性质量安全的问题。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九条 省局应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目录,报联席会议审定后,分季度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依据监管工作需要对计划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省局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应当下达指令文件或者与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书。承检机构应当委托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并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未经省局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禁止分包检验任务。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生产者覆盖范围及检验项目覆盖范围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确定。
对国务院制造业合格率指标考核范围内产品抽查覆盖所有合法生产者,检验项目覆盖产品有效执行标准所有检验项目;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和3C认证获证企业抽查覆盖所有合法生产者,检验项目覆盖重要功能性和安全性指标;对其余产品抽查覆盖部份合法生产者,检验项目覆盖重要功能性和安全性指标。
第十二条 省局应当依据年度抽查计划目录制定季度工业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方案并报联席会议审定。
方案应当包括监督抽查产品名称、生产者范围、适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或者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抽查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
第十三条 省局应当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结合质检总局制定的实施规范或省级实施细则,在季度监督抽查工作方案中确定每种产品的具体检验项目和判定依据;质检总局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应当自行组织制定省级实施细则。
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抽样方法、数量、样品运输贮存、判定原则、异议处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务院制造业质量合格率指标考核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原则上按照产品明示的执行标准(或强制性标准)全项目检验。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该制定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的采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名称和编号或标准名称和编号、本次抽查方案与前几次抽查方案比较调整的项目或内容、各阶段工作(如业务培训、抽样、检验、结果确认、材料汇总等)的时间节点、抽样及检验工作保障措施、承检机构的资质认定有效期说明、现场检验规程(适用时)等。
第十五条 专项监督抽查和跟踪监督抽查根据情况实(适)组织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和跟踪监督抽查原则上参照计划监督抽查程序和要求执行,必要时可以简化内容和流程。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样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承检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信息以任何方式事先告知被抽查单位。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省局或者承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并经省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抽查单位出示省局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的省级“抽样证”。不能出示的,被抽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发现被抽查单位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局。
第十九条 抽样应使用由省局统一制定的文书表格,并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对特殊情况,由抽样人员登记被抽查单位代表身份证明信息,并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代表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字迹工整、清楚。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第二十条 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经劝说无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检认定表,列明情况,由市级或县级局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省局。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抽样的,承担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的部门或检验机构应当填写样品确认通知书,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生产者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或检验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
经核查,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者生产的,承担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的部门或检验机构应移交销售单位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被抽查单位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经当地市级或县级局确认,及时报省局。
省局对停产的被抽查单位应适时组织再次实地核查,对恢复生产的及时组织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单位产品不在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范围;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抽查产品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 (五)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
(七)企业提供6个月内同批次、同规格、同型号产品国家监督抽查抽样单或者合格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因被抽查单位拒绝抽样或拒绝配合送样,以及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等特殊情况需要所在地的质监局配合的,所在地质监局应当予以配合。 对拒不配合以及通风报信或设置障碍等人为原因造成抽样工作不能按时保质完成的,省局将通报所在地政府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节 检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必须如实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真实、准确、清晰,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对监督抽查产品检验结果,应当按产品标准与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的判定原则进行综合判定,作出检验结论。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应当以标准和检验结果为依据,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可以作出所检产品符合标准相关要求的结论;不符合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标准要求,但符合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符合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当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二)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三)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当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当在检验报告备注栏中进行说明。 第三节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及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在3日内用直接送达或特快专递寄送等方式,通知生产者及其所在地的县级局,同时将抽查结果明细表寄送生产者所在地的市级局及省局。在市场上抽样的同时寄送销售单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同时向生产者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果通知书)。 结果通知书是省局(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检验机构)告知被抽查单位检验结果和法定权利的文书。直接送达的应由生产者签收,特快专递寄送的资料要确认送达。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异议处理由省局负责,异议复检原则上由原委托检验机构进行,也可根据需要指定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异议复检原则上只检验异议项目。异议项目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不进行复检,维持原检验结论。
原样品具备检验条件的,用原样品复检;原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采用备样复检。备样必须是完好无损、未经调换的样品,否则不得进行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