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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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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的; (二)罚款五万元以上的;

(三)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听证权利后三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听证的七日前,以《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人数为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单数。主持人为多数的,应当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三)本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主持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本案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就执法人员指出的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听证主持人有权通知、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听证会中止、延期。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逾期不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的。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结案审批表》,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四条 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有错误的行政处罚,应当指令下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Word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的;(二)罚款五万元以上的;(三)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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