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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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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国内贸易局 局长令 (第1号)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局长:杨树德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生猪屠宰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需要对当事人的生猪屠 宰违法事实进一步核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生猪屠宰违法事实,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举报记录》;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应当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九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出示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现场检查笔录;

(八)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应当记入《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并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检查需要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检查的进行,但执法人员应当邀请两名以上(含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并将该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在检查 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列《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作登记保存标记。 第十七条 需要对生猪产品进行检验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取样检验委托书》,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取样检 验。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执法文书,文书格式附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猪屠宰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出示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作出处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必须定期提交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的; (二)罚款五万元以上的;

(三)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 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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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国内贸易局局长令(第1号)《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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