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制度完善
李 瑞
【摘 要】摘要:为了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中顺利运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建立一个更加完善、公正和效率并重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运行状况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认定、适用范围、律师参与和权利救济等方面还存在不足。提出应当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在认定上要达到实质的认罪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同时展开,体现为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展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罪案件,同时适用于侦查阶段;明确值班律师的地位,保证律师的有效参与;认罪认罚后应当有“反悔”的机会,即赋予其认罪认罚撤回权,以保证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内心真意的表达等完善措施。 【期刊名称】宿州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33)006 【总页数】5
【关键词】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参与度;撤回权
1 相关研究与问题提出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提出相关的改革意见和方案,并在全国18个城市展开试点工作,成为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套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同时,也凸显出一些急需研讨解决的问题,如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从宽”的幅度、值班律师的参与程度、犯罪嫌疑人
诉讼权利的保障等。
学者对试点工作中凸显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如认罪认罚适用问题,能否适用于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能否在侦查阶段适用?陈光中教授认为应将该制度推广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类案件和阶段[1],陈卫东教授则从审慎适用的视角出发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2]。在建立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问题上几乎没有争议,但“值班律师参与度”的设置问题上意见不同,陈文聪教授提出了扩充值班律师的职能范围,将其进行辩护人化改造的意见[3]。在权利救济中,为了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张全印提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撤回权[4]。总之,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是大家公认的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举措,但其制度理论并不完善,还处在不断的探索之中。本文在阐述认罪认罚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指出其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不足,并认为应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保障律师有效参与,赋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撤回权。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论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对于“认罪”的理解,目前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但由于法律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人很难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构成要件,因此“认罪”应当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承认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罚,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清楚准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何种罪名、将处以何种刑罚,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能
准确判断,也不能以此来否认其“认罪”的事实,即“概括的认罪”[1]。 认罪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甚至是对犯罪经过的还原。被追诉人是否诚恳地认罪,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大小,所以认罪不能仅仅是口头上的形式,必须是能真实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供述”。这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有效避免了司法实践中为应对案件压力而使“认罪”流于形式[5]。因此,判断被追诉人的“认罪”是否真实,应该看是否达到了自愿性和明智性的要求。自愿性首先要求追诉机关不能以威胁、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或其他强制方法逼迫被告人认罪,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时意思自由;其次,追诉机关不得通过刑罚减让或其它“优惠”条件引诱甚至欺骗被追诉人“认罪”。所谓明智性是指被追诉人知道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对指控的意义,以及被追诉人理解有关针对自己的指控的真实性质。
所谓“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同意接受应有的法律惩处。这里的“处罚”不应该局限于刑罚,还应该包括一些程序性的处理,例如被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等。陈卫东认为“认罚”还包括自愿放弃部分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2]。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包括退赃退赔,因为通过积极、自愿地退还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定程度上使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得以恢复,有的案件中几乎完全可以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如盗窃罪等。通过主动、自愿退赃退赔,恢复了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反映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减少,从而为“从宽”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个维度 2.2.1 实体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制度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