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甘建建〔2001〕158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管理办法
(2001年6月9日 省建设厅甘建建〔2001〕1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 目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线路管道 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等活动的代理。 第三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方能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统 一 监督和管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在本辖区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由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认定。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建设厅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核准,并报建设部备案。
新成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工程招标代理业绩未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根据全省市 场需要设定暂定资格,发给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工程招标代理机
构资格暂定证书》,甲级和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证件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视业绩情况按发证权限由发证部门根据有关条件定级。
第七条 设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后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各注册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 得省厅同意后,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在省工商局注册的招标代理机构,直接由省建设厅签署意见。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招标代理资格等级证 书。
第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跨省域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外省招标代 理机构进入本省开展业务时,必须在省建设厅备案。
第九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使用电脑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 ,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 金额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 中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 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 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 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7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 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原登记单位确认章);(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四)企业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六)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及业绩的证明材料;(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件。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核准和资格复审时不得弄虚做 假 ,违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资格核准,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 其资格申请。不申请参加年检的,经省建设厅提示后两个月内仍不进行年检的,视为自动歇 业,省建设厅按规定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升级条件: (一)定级两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二)完成两项及其以上本等级业务范围规定的上限代理业务;(三)达到上一等级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降级:(一)连续两年资格年检不合格;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定,且情节严重者;(三)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能达到本等级资格标准的。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省 建设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出资人变更、单位名称变更、机构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法人代表、技术经济负责人变更的;(三)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遗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必须在 省级综合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升级、降级、注销情况,由省建设厅 在省级报刊上或建设工程信息网上统一发布公告。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
第二十一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制。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委托其办理招 标事宜,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代理事宜。 在从事代理活动中,须遵守《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招标人的所有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代理业务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委托合 同 。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事项、履行期限、酬金、时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盖章。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的下列业务: (一)协助招标人报建;
(二)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拟订工程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四)编制建设工程标底;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六)按规定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七)草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八)其他与工程招标有关的代理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中关于招标人的管理规定;
(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容保守秘密;(三)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代理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按规 定到省、地两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组织招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在发出之前应报招标 投标监督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完整地保存招投标过程中所有的 程 序、记录和文件,按照规定格式复制存档。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 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的收费执行国家批准的统一费率,并按规定办理税 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委托无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 招标代理无效,应重新组织招标,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证书、串通作弊、泄密、隐瞒工程真 实情 况,超范围承担代理业务,使招标有失公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