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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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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上海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江上海段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依照定线制航行,应当遵循大型船舶小型船舶分流、各自靠右的原则。

第三条 凡航行、停泊、作业于长江上海段的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 路

第五条 长江上海段的航路由主航道、辅助航道、小型船舶航道和警戒区组成(见附件1)。

第六条 主航道包括长江口深水航道、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

长江口深水航道的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的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

长江口深水航道延伸段位于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和宝山北航道内,其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第七条 辅助航道包括南槽航道下段和南槽航道上段。

安全水域标的连线为南槽航道下段由安全水域标标示航道走向, 航道分隔线。

南槽航道上段的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航道的中心线为航道分隔线。 第八条 小型船舶航道包括南支航道及其延伸段、圆圆沙北侧通道、外高桥沿岸航道和宝山支航道。 小型船舶航道主要供小型船舶使用。

第九条 警戒区包括九段沙警戒区、圆圆沙警戒区、吴淞口警戒区、宝山警戒区和浏河口警戒区(见附件2)。

第三章 航 行

第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各自靠右的原则在规定的航路航行。 长江口深水航道有关通航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由长江江苏段水域驶往长江口方向的大型船舶应当经浏河口警戒区从宝山北航道下行。

靠离宝山沿岸码头、下行进入黄浦江以及拟靠外高桥沿岸码头的船舶可以使用宝山南航道。

第十二条 大型船舶在靠离码头或进出港池、锚地时,可以使用小型船舶航道。

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在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由南槽航道驶往黄浦江或吴淞口警戒区上游的小型船舶应当经圆圆沙警戒区从外高桥航道上行。

如安全由外高桥沿岸码头离泊上行拟靠外高桥沿岸码头的船舶, 可行,可使用外高桥沿岸航道。

拟靠宝山支航道沿岸码头的船舶,如安全可行,可使用宝山支航道上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警戒区及在警戒区内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尽可能按照建议的交通流向航行。 警戒区内大型船舶间禁止追越。

第十五条 船舶沿航道航行时,应当尽可能与码头前沿水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航速限制:

(一)长江口深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5节,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1小时上行航速和下行平均航速一般应不低于10节;

(二)圆圆沙警戒区东边界线至浏河口上海港港界线之间的航道和警戒区航速不得超过12节;

(三)高速船可不受上述最高航速的限制。

本条前款规定不免除船舶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第十七条 船舶在追越他船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从被追越船左舷追越。

第十八条 高速船、车客渡船应当选择安全的航路航行,横越航道前主动通报本船动态,谨慎驾驶。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并

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上海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长江上海段实行船舶定线制。船舶依照定线制航行,应当遵循大型船舶小型船舶分流、各自靠右的原则。第三条凡航行、停泊、作业于长江上海段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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