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呼政发[2004]81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12.06 【实施日期】2004.1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
知
(呼政发〔2004〕8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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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2 / 8
第二章 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的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我市城市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具有城市户口的“三民”人员、1957年前参加工作60年代因病精简退职享受原工资40%的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无固定收入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年满18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病残人员;已故的原工商业者配偶又无经济来源的;
(四)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常住我市的年满100岁老人。
第八条 除第七条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外,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 3 / 8
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
民;
(三)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工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空调、计算机及设施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二)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有多处住房且出租的;
(三)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或自费供子女接受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经调查,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用水、用电、用煤气,使用固定电话、小灵通、手机等平均每月费用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0%的;
(八)经核查,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九)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4 / 8
(十)除政策性规定在当地落户之外的其他在当地落户不满5年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其生活发生困难时按农村救助制度予以救助;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归还集体的,持乡、村两级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庭院经济和家庭副业的收入、国营农牧场职工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中获得的国家补助粮款,其中国家补助粮食按当年当地市场中该品种粮食的平均价格计算;
(十一)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5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