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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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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成为采矿权人的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由此可见,成为采矿权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法人依照上述规定也不能成为采矿权人,并且,采矿权受让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而该实力是以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为依据的,即注册资本不应少于矿山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需进一步探讨的是,国家规范矿业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和资金等条件,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的有效管理,但是,此种方式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现行规定即个人可以成为矿业权人相冲突。此外,限制矿业权受让人的资质或条件,是否有违矿业权出让及矿产资源开发的基本经济规律,还需深入探讨。由于我国矿产资源经济过热,采用此种方式在当前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框架和背景下是适当的,但是,此种限制毕竟一定程度上为部分主体开发矿产资源设置了障碍。

此外,能否考虑从其他方面进行管理,例如不限制民商事主体取得矿业权的条件,即只要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即可取得矿业权,但限制矿业权人实际进行勘探和开采的行为,即只有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实际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并且此种勘探和开采行为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进行。我们认为,如果在将来的立法或制度设计中采用此种方式,将符合矿业权作为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经济内在需要,也可以促进矿业经济更好地发展。

解读 | 探矿权转让方式:作价出资与上市

2014-11-11 金杜说法

作者: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结合前沿理论、司法惯例及立法动态,“金杜说法”将陆续推出“矿业权纠纷的应对与处理”系列文章。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发布执行)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根据该规定,探矿权转让的类型,主要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上市等方式。此外,探矿权转让还应包括无偿赠与方式。

探矿权“作价出资”的问题

探矿权“作价出资”,实质上是企业法律制度且主要是公司法项下出资制度在探矿权领域的特定体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即:“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使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显然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特征,因此可以作为股东的一种出资形式。同样,在《合伙企业法》项下,也有类似的制度,探矿权也可称为合伙人出资的一种形式。

在股东以探矿权出资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应当依法及依据公司章程将

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探矿权变更登记至所出资的公司名下,以完成出资程序。变更登记后,股东不再享有探矿权,而仅享有股权,而由公司成为探矿权人。

对“探矿权上市”的反思

我们认为,探矿权转让类型中的“上市”,并非独立的、典型的探矿权转让方式,没有单独作为一种探矿权转让方式予以规定的必要。上述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8月26日《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2008年8月26日发布,目前已废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新设取得、受让或者出让矿业权(含拟设立以矿业权为主要出资形式的合资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如已达到本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除应遵守本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对外投资公告格式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外,还应按本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矿业权的具体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探矿权人通过上市方式转让探矿权,无非包括以下类型,分别为:探矿权人改组为股份制公司时,将矿业权作价计入公司资本金;将探矿权转让给上市公司;持有矿业权的公司股权被上市公司收购。在第一种情形下,只是探矿

权人的组织形式发生了变化,即由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矿业权人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无需进行矿业权人转让的变更登记,只需进行矿业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即可。在第二种情形下,实质上与有偿出售探矿权的转让类型形同。在第三种情形下,是探矿权主体的股权转让,而非探矿权的权利转让。因此,我们认为,“上市”不应作为一种单独的探矿权转让类型,通过其他法律制度即可解决探矿权“上市”的有关问题。

探矿权分析

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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