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考点总结
1. 第一/原生环境问题:自然灾害,只能预防
第二/次生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通过人类活动调整。 世界地球日 世界环境日
2.环境法的涵义。 自然资源:在自然界中存在的、在一定技术条件下能够为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 (1)环境法是“人—自然”的共同体规则;(2)环境法调整“人—自然—人”关系的规则;(3)环境法是沟通与协调的法律规则。 3.简述环境法的立法体系。 环境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法已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环保基本法为基础,以各环境单行法为主体,以相关部门法为补充的环境立法体系。 1.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1978年宪法中第一次出现有关环境保护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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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境保护综合性立法(包括:环境保护基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整体性内容的立法) 1989环境保护法由人大常委制定 3.环境保护单行法(包括:污染防治法和生态保护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标志着我国污染防治体系基本建成 4.其他部门法中的法律规范 1989环保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
4.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
1.主体 (1.国家 2.国家机关 3.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4.公民/自然人)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自然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 2.内容 1.国家管理的权利 a.享受优美舒适环境质量的权利及其义务 b.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和义务
2.环境利用权及其义务 c.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及其义务 d.忍受一定限度的环境污染或破环的义务
3.客体 a.客观现实世界的物质财富 }
b.客观现实世界的非物质财富和功能 c.行为 列入人大常委会议案3读,例外一致认可2读,部分修改一致意见1读通过 5.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a.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决策之中
(1)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 b.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
c.建立绿色GDP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传统GDP-自然部分的虚数-人文部分的虚数
a.合理规划,有计划的开发和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b.运用环境标准控制和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C.对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活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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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实行排污收费或征收污染税制度 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3)环境责任原则 b.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环保任务定量化、指标化,层层落实,一般通过签订责任书形式 c.采取污染限期治理的措施 96《噪声污染》、04《固体废物污染》、08 《水污染防治》 (4)公众参与原则 a.环境知情权 02环境影响评价法
b.环境决策参与权 03行政许可法 规定了听证制度 c.环境监督权 06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d.司法救济权 07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6.环境法基本制度 综合指导规划 宏观长远性 一地三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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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项目 分析、预测、评估 提出对策措施 跟踪监测)评价对象 规划 专项规划 具体
审批程序: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草案 建设项目 征求公众意见 专家小组审查 规划审批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 行业主管部门预批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国务院部委27个,较大市49个
和三同时制度 (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向审批的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若验收不合格,工商部分不颁发营业执照。
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且排污超标,责令恢复使用,并处罚款;未超标,不处罚,但责令恢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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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境行政许可制度 (应开发建设或经营者申请 依法审查 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 赋予 确认 法律资格 权利) 复议前置的情形 防止环境污染的许可 如:排污许可 08《水污染防治法》20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3类 防治环境破环的许可
针对整体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
排污权交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 排污单位 以排污指标为标的物 进行买卖交易。 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比较
排污权:经法定程序申报 所取得的排污许可证 赋予排污者排放污染物 权利指标。 排污权交易的基础是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环境中可容纳的污染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的 全部数量 定量化基础上 对排污者污染物的排放 定量控制 方法
(3)环境标准制度 国家环境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具体行为与抽象行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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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环境标准 省级环保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审批、颁布、废止 1.对象是否特定2.能否反复适用3.是否具备直接执行力
环境质量标准(一定区域 限定时间内 各种污染物 最高允许浓度 综合规定) 国家已制定,则不可制定!
9T“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标准 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地方标准 国家已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
(4)清洁生产(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消除污染)
和循环经济制度 (减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资源化recycle) 99年《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我国第一部清洁生产地方性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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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排污收费制度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者 按照环境部门依法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 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定位 89环保法 超标排污收费制度
96 水污染防治法 双收费制度 达标、超标
99海洋环境保护法 “达标排污收费,超标排污违法” 可以同时征收排污费,并处罚
款
00大气污染防治法
征税主体 环保部门(各级环保局)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征收范围 污水、固体废物、废气、危险废物、超标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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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和管理 (征收上缴财政,列入环保专项资金管理,用于贷款贴息、拨款补助)
(6)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 06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三类:重大、特大、紧急情况。
分 1.自然灾害
2.事故灾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分四级:特别重大(红)、重大(橙)、较大(黄)、一般(蓝) 3.公共卫生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
7.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 最早使用“公害”一词是日本1896年
A.大气污染防治法 |
防止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制度(1)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对象 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质量标准区域 四次修宪时间:88、 93 、99 、04年 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SO污染控制区 (2)空气质量预报制度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3)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直辖市、省会、沿海开放城市、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 安徽:合肥 芜湖 马鞍山
(4)划定两控区制度 环境污染的特征:原因人为性、途径介入性、后果致害性
B.水污染防治法 新修改(1)饮用水安全保障成首要任务; ○1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一级、二级、二级外围划准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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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
○3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 ○4在准保护区实行积极保护措施 (2)构建全面防治水污染机制
(3) 事故应急处置规范得到加强 ○1提高罚款绝对数额 (4)强化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 取消某些行为罚款上限 (5)强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 ○3双罚制(单位、直接责任人) ` 74T“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 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6)完善水污染损害责任 ○1 96《水污染防治法》“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 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08增加“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 ○2 96《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08修改为“水污染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赔偿责任;” 3 96《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由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导致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08修改为“水污染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C.海洋污染保护法 1.环境噪声污染 (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2.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 12369全国环境投诉热线 3.超标才征收排污费、处罚 D.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4.限期治理 %
5.强烈偶发性噪声的申请和公告制度
6.事先申报制度(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7.禁止夜间施工制度
10T“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
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11T“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7T“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19T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31T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1. 液态废物的污染,适用本法。 【
E.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2.“三化”管理原则(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3.限期治理 环保部门决定,逾期未完成,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关闭。 8.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
原告责任:基础事实1.污染行为2.造成的损害事实
A.起诉资格放宽 被告责任:1.自己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2.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自己过错、第三人过错。
B.举证责任倒置 C.诉讼时效延长 (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9.环境行政诉讼
41T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环境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力,不是必经程序。环境纠纷可以仲裁。
法条链接:环保法、宪法、环境影响评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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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13T“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18T“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26T“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9T“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36T“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7T“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39T“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9T“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 10T“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7T“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8T“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
16T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5T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7T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