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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华一世时期土地买卖法及非限嗣继承地考察
作者:孙喆
来源:《青年时代》2020年第15期
摘 要: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制度十分复杂,非限嗣继承地作为其中的一环,其制度变迁极为重要;1290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了《封地买卖法》,纵使其初衷是为了维护领主的附属权益,但法律的颁布实际上是在普通法上承认了非限嗣继承地产的自由转让,并对之后的英格兰土地制度产生了未曾预料的影响。
关键词:英格兰;土地转让;非限嗣继承地产;保有权
在中世纪英格兰,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一直是农业社会中财富和社会地位的象征,因此针对如何处置土地上的权益这一问题,衍生出系统庞杂的土地法。为了规范土地的转让行为和维护封建领主的权益,爱德华一世于1290年颁布了《封地买卖法》,该法令限制了自由保有土地的次分封行为,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封建领主在土地上的应得义务和附属权益,“防止封建土地的内部流失”。同时法令的颁布事实上也承认了非限嗣继承土地持有人的自由转让权,解决了因出让人无嗣而致使受让人土地复还给出让人领主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土地买卖法的文本内容以及法令制定前后非限嗣继承地产的基本概况,简要总结了法令的颁布对非限嗣继承地产(feesimple)所产生的影响。 一、非限嗣继承地产的概念界定及转让情况 (一)非限嗣继承地产的概念
非限嗣继承地产可定义为一种继承不限于特定人,凡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的地产形式,一旦拥有这种地产,本人可享用终身并将永远传给其后的继承人,在土地保有体系内它最接近于所有权[1]。在诺曼征服后的初始阶段内,封地并非是可继承的,所谓的“继承”是通过父亲传给儿子,儿子向领主缴纳一部分继承金并向领主行使臣服礼而达成的,领主在选择新佃户方面具有很大的自主权。1100年,在亨利一世的加冕宪章中规定直属封臣的继承人不必再重新买回土地,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土地的可继承性,在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后非限嗣继承地产随同普通法的发展而逐渐形成[2]。1294年的年鉴书中记载道:“feepure就是一个人拥有的可以赠予,售卖,转让并且可继承的自由保有地产。”后来使用feesimple将其与限嗣继承地产(feetail)加以区分。最初始simple一词用来指土地的授予是无条件的,后来其中含义演变为,被无条件授予的土地权益,即非限嗣继承地产权,这种地产在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中都可继承且可以转让[3]。也就是说,一位自由土地保有人死后留下一块非限嗣继承的地产,那么只要他的家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