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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虚假工商行政登记行政案件争议问题的解决思路探寻
作者:吴僖
来源:《西部论丛》2024年第23期
摘 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工商行政登记类案件激增,其中多为撤销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撤销工商登记的理由多为身份信息被冒用导致虚假登记。司法实务应先界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只有“登记”行为才具有行政可诉性,法官应结合具体案情,依据具体规则进行裁判。
关键词:工商行政登记;虚假登记;行政诉讼 一、前言
撤銷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的案件。此类案件,当事人请求撤销工商登记的理由多为身份信息被冒用导致虚假登记。而其中牵涉工商登记行为的性质界定,其中只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三种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而司法实务中出现不予区分具体行为就不予立案或直接立案的情况,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着重分析虚假登记案件对工商行政登记案件处理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虚假登记类案件实务审理争议情形
因身份信息被冒用导致虚假登记进而引发的工商行政登记类行政诉讼案件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显现出诸多审判难点。
在虚假登记案件中,存在一些具体问题。如1.被冒名进行董事、监事备案的情形,对董事、监事的备案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被冒名人的笔记鉴定是否可成为撤销工商行政登记的依据?3.登记人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委托代办机构全权进行工商登记,后以虚假登记为名,要求撤销公司或股东登记的情形如何处理?4.超过起诉期限,被冒名登记人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
实际上,对于上述具体问题引发的一系列争议,均围绕两个问题展开: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是什么? (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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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是案件定性的问题,是处理案件的基本步骤,决定了案件是否可以进入到审查程序,此外,案件的定性直接区分了工商行政登记中“行民交叉”的情形,可以解决是否受理案件、认定诉讼时效这些具体问题。
界定工商行政登记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需要界定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类案件中的“登记”行为的涵盖范围,只有“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当然具有可诉性。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登记公司的“登记”仅包含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三种。在这三种登记类型的具体登记内容,由法律具体规定,登记内容法定,除此之外的工商行政登记备案行为明显不属于工商行政登记的范畴,不当然具有可诉性。在认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础上,转至行政机关案涉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阶段。
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 “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情形下,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具体情形作出的解释性规定,并非承认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 (三)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属于登记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则应判断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在判断程序合法性的基础之上,进入到实体判断阶段,要点是对行政机关审慎审查义务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答复(简称:最高院关于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工作答复)第二条中,提到《纪要》关于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如已经有明显证据表明登记材料可能存在虚假,或非专业人员在不采取专业技术辨别的情况下也可发现疑问,而公司登记机关未采取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等情况。因此,未经当事人申请撤销或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只有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及程序违法的情形下才能被法院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
如果被诉行政行为非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当事人申请申请行政机关更正或撤销案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形,那么,在程序合法性与否判断的基础上,判断行政机关义务履行情况。 二、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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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审理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过程中,应以案件定性为前提,继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法律文件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裁定。此外,在处理虚假登记案件的过程中,应着重利用调解机制,通过工商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将纠纷解决在诉前,节约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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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僖(1994.6——),女,云南昭通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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