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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自由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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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自由与限制

一、遗嘱自由的内容 (一)选择遗嘱的方式自由

1.遗嘱的五种方式

2. 遗嘱五种方式的效力比较 (二)确定遗嘱的内容自由

1.确定接受主体自由 2.确定接受方法和数额自由 3.确定接受要求自由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1.变更和撤销遗嘱方式的自由 2.公证遗嘱可撤销性

二、我国遗嘱自由制度的具体阐述 三、遗嘱自由的限制

四、我国遗嘱自由制度存在的缺陷 五、完善遗嘱自由制度的构想

摘要: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自由原则是罗马法所确立的重要的继承法原则,体现出法律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并为现代各国立法所采用。然而,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作为继承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和制度,也不是绝对的,所以各国立法又都对遗嘱自由进行了必要限制。我国继承立法对遗嘱自由限制过少,经常出现一些遗嘱人将个人全部遗产遗赠给某一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本文试就我国遗嘱自由原则进行分析,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提出完善对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构想,以期能够促进我国继承立法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遗嘱自由 继承 必留份 特留份

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处分在我国《继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转移遗产的重要根据。然而,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个人财产的不断增多,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有必要对遗嘱自由原则进行限制。

一、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 (一)选择遗嘱的方式自由 1.遗嘱的五种方式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此可见,我国的遗嘱方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五种方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2.遗嘱五种方式的效力比较

首先公证遗嘱是方式最为严格且效力最高的遗嘱,因为其是经过公证机关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书面遗嘱,因而较之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若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其他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当然,公证遗嘱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其次自书遗嘱属于遗嘱中的特殊形式,具有较强保密性,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但是,打印出遗嘱,然后只是签名,注明年、月、日,它的效力是有争议的,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打印的遗嘱并非本人真是意思表示,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如果有数份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最高;如果有数份经过公证的遗嘱,日期为最后日期的那份遗嘱效力最高。而自书遗嘱最好是能够自己书写,因为有个人的笔迹为证;而且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其在无行为能力时订立的遗嘱仍属无效遗嘱。相反,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立遗嘱后丧失的,其有行为能力时订立的遗嘱仍然有效。而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对自己预立的遗嘱内容进行口述,请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因

而又称代笔或口授遗嘱,最后由遗嘱人确认内容后代书上签名或按手印。因而为了更好的使这种遗嘱的真实性得到保障,我国对此在《继承法》中对其产生的条件进行的明确规定。鉴于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到遗嘱效力,《继承法》又规定了对遗嘱见证人的具体要求;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如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二)确定遗嘱的内容自由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见,遗嘱人在依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时,有以下遗嘱的内容有权自由安排: 1.遗嘱人有权指明接受的主体。明确指明谁是遗嘱继承人,继承人不仅是指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等;如果是遗赠必须写清楚谁是遗赠的接受者。

2、遗嘱人有权指明分配的方法及具体数额。遗嘱中必须写清楚遗产的分配方式或者写清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项目或数额。

3、遗嘱人有权指明具体的要求。对某些遗产遗嘱人可以指明其特殊要求,如遗产作什么用,接受遗产的同时应履行什么条件等。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见,遗嘱人在变更和撤销遗嘱时的自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遗嘱变更、撤销的方式的自由;既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其中

默示的方式又称为推定的方式。

2. 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形式中效力最高,但是遗嘱人仍然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因此,从实质上说,遗嘱人可以自由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二、我国遗嘱自由制度的具体阐述

下面本文通过案例,对我国遗嘱自由制度具体阐述,更详细了解我国遗嘱自由内容;

新华社杭州1月20日电曾轰动一时又扑朔迷离的“小保姆继承巨额遗产案”终于尘埃落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立遗嘱人叶瑞亭老人生前的全部财产均归小保姆吴菊英继承。

1992年,吴菊英到叶瑞亭家做保姆,后向叶学习裱画,结为师徒关系。1999年9月9日,叶立下自书遗嘱,表示他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赠给吴菊英。同年10月,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叶又立下公证遗嘱一式三份,表示将长板里4幢2单元302室住房遗赠给吴。2000年3月31日,叶去世后,未经吴的同意,叶瑞亭的女儿邰丽娜私自拿走了字画。为此吴诉之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叶的自书及公证遗嘱均合法有效,判令叶的全部遗产遗赠给吴。在一审过程中,邰丽娜的同父异母妹妹陈丽娟要求参加诉讼,并继承父亲的遗产。同年7月,杭州市拱墅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吴菊英的诉讼请求。邰丽娜和陈丽娟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邰、陈在上诉中认为,叶的自书遗嘱在先,公证遗嘱在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吴只能继承叶的住房,其余财产应按法定程序继承。同时,认为父亲受人胁迫,其自书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杭州中院在二审中查明,叶瑞亭在1999年10月14日办理公证遗嘱时,与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在交谈中明确表示:“在我去世后,将我所有的财产包括长板里4幢2单元302室的房子交给吴菊英”,“我的生活主要是由她(吴)照顾的,所以,我决定把财产交给她。”上述内容有公证处笔录在案。另据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叶瑞亭自书遗嘱鉴定,“遗嘱”系叶亲笔所写、“遗嘱”上加盖的印文和送检印章的印文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的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将其个人的所有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和个人。叶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在内容上并无抵触。内容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被人胁迫的印证,遂维持一审判决。现在邰丽娜处的周昌谷(菊花)扇面一幅、叶瑞亭私章十三枚及其工商银行存折一张、中国银行利息清单二张、玉戒一枚,全唐诗上下集,邰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交还吴菊英。

以上案例充分体现了遗嘱自由的灵活性在现实生活中的好处,充分体现被继承人自由处分私有财产,合理分配财产的权利。

论遗嘱自由与限制

论遗嘱自由与限制一、遗嘱自由的内容(一)选择遗嘱的方式自由1.遗嘱的五种方式2.遗嘱五种方式的效力比较(二)确定遗嘱的内容自由1.确定接受主体自由2.确定接受方法和数额自由3.确定接受要求自由(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1.变更和撤销遗嘱方式的自由2.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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