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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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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不存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时,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即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例如相对人非善意的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相对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而相对人非善意、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

第二,若是存在相对人合理信赖,这取决于立法政策究竟是以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优先,还是以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优先。前者如德国法上的戏谑行为、意思表示错误与第三人实施胁迫而相对人为善意的类型;后者如德国法上相对人为善意的真意保留、奥地利民法上的错误以及荷兰民法上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者胁迫而相对人为善意的类型。

第三,若是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欺诈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胁迫的意思表示被撤销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存在争议,实质上是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应优先保护的问题。

五、我国意思表示瑕疵效力体系的构造

(一)意思表示瑕疵效力上的立法政策及其分歧

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及其采纳的立法政策,大体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若是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时,对于第三人非善意时的通谋虚伪表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民法总则》均规定意思表示均为无效或者可撤销,这表明采纳的是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即意思主义的立场,这与比较法上通常的立法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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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若是存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时,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欺诈,《民法总则》采取的是表示主义的立场,侧重保护交易的安全,规定该意思表示瑕疵有效(第150条)。但是,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胁迫,《民法总则》采取的是意思主义的立场,偏重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规定该意思表示瑕疵属于可撤销(第151条)。

第三,《民法总则》并未单方虚伪表示的效力,这显然属于法的漏洞。在单方虚伪表示的情形,相对人的善意或者恶意是否会影响其效力,对此存在分歧。从学者建议稿来看,梁慧星教授(第134条)、王利明教授(第134条)、杨立新教授(第138条)、孙宪忠教授(第149条)以及李永军教授(第109条)均规定,戏谑行为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但行为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理信赖的损失。这采取的是意思主义的立场。但是,龙卫球教授起草的“建议稿”(第143条)规定:“表意人的非诚意表示,该法律行为并不因此无效,但可以推知相对人应当知道的例外。”这采纳的是表示主义的做法。

第四,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民法总则》与上述“学者建议稿”均以表意人为中心,并未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合理信赖的状况,因此在立法政策上显然属于意思主义的立法。这与德国民法相同,与奥地利民法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有异。

第五,若是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时,对于通谋虚伪表示、重大误解、欺诈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反对解释可知,受胁迫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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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建议稿”来看,梁慧星教授(第135条)认为,欺诈行为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胁迫行为的撤销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胁迫对于私法自治的危害极为严重,故法律不惜牺牲交易安全以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王利明教授(第140条)、杨立新教授(第141条)、龙卫球教授(第147条)的规定与之相同。但是,孙宪忠教授起草的建议稿(第153条),因被诈欺和被胁迫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显然采纳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优先保护的立场。

(二)贯彻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的一般规则

若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或者意思表示因为存在瑕疵无效或者被撤销,相对人或第三人善意的信赖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信赖原则以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为的载体,取代主观的内心意思,从而弥补了表意人的“内心真意”难以客观化的缺陷,在某种程度上能够避免“确证当事人内心心理”的尴尬。20世纪以来,交易关系的数量因经济领域中日益精细的分工而成倍的增加,人们在法律交易中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信赖保护的需要日益强烈,使得交易关系中对信赖与安全性的要求比《德国民法典》生效时更高。于此情形,表意人真实意思的获知,并不以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重要构成部分在概念上或理论上是表示或者意思为出发点,而是从维护交易保护利益之必要性的角度进行解释。在意思表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亦是如此。正是因为如此,荷兰民法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欧洲私法示范法草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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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欺诈或者胁迫以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类型,均优先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第二,由于信赖保护原则以交易行为为发生条件,其保护的是相对人对外在的、客观的表象的信赖。如果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依据社会的通常准则和交易惯例对表示的客观的、规范的意义具有信赖利益,无论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即使表意人不存在表示意识,受领人对意思表示存在的信赖和他对意思及表示一致的信赖同样值得保护。这样,意思表示的外观即表示行为成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赖得以获得保护的事实基础。如果说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属于真实权利与外观状态不一致“权利表见规范”,因内在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而产生的行为外观所获得的优先保护,可以称为“表示行为的表见规范”,它们都属于信赖保护的表现形式。

第三,“意思主义”对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仅限于消极信赖,而“表示主义”对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赖上升为积极信赖。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戏谑行为无效或者表意人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应当赔偿该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受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消极信赖(negativerVertrauensschutz)利益的损害。与之相对应的是积极信赖保护(positiver

Vertrauensschutz),即为满足信赖方期待,使信赖方处于一种与其信以为真的状况完全一致的权利状态。在法律效果上表现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债权发生、物权丧失、债务消灭等。比较而言,积极信赖保护属于强式意义的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则属于弱式意义的信赖保护。对于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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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的效力,基于表示主义立场,依据表示行为的外观,强制意思表示依据善意相对人对表示的合理信赖而生效,可以使交易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保护。对于相对人而言,可供选择的最优合同的履行(积极信赖保护)必然优于没有签订合同时的处境(消极信赖保护),因此这也更有利于鼓励交易。

第四,以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作为有瑕疵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技术性条件。合同自由可以使资源和劳动力实现最优化的配置,因而法律被赋予这样的任务:一方面保障合同自由,另一方面通过设置前提条件,使交易费用最小化并合理地分配风险。但是,如何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设置相应的前提条件,学说分歧明显。有学者认为,为使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并实现积极信赖保护,应以表意人的故意或具有重过失为要件。还有学者认为,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应当采纳风险归责作为判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的标准。为调和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应当以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作为有瑕疵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技术性条件。相反,表意人的可归责性并不作为一个独立的必要条件,而是内化于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之中综合予以判断。

(三)应当以合理信赖保护为原则塑造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 第一,通过学说或者司法解释构造单方虚伪表示的效力。但是,单方虚伪表示仅限于真意保留。德国民法将单方虚伪表示分为真意保留与戏谑表示,两者的差别仅限于表意人主观不同:在真意保留之中,表意人有意隐藏其真意而表达与其不一致的内容,通常情形下表意人心中保留表示是为了欺骗相对人;在戏谑表示之中,表意人主观上善意地作出了缺乏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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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

第一,在不存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时,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即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例如相对人非善意的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相对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而相对人非善意、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第二,若是存在相对人合理信赖,这取决于立法政策究竟是以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优先,还是以相对人的信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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