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市区噪声,减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不含矿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 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 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四条 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 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文化、工商、建设、规则小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 实施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市区环境噪声级别区域, 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环保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 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
并督促超标 经市政府
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
责任者限期治理污染源。
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 声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环保和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白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 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 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作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携带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 地环保部门申报〈〈建筑施工环境保护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 12时至14时、22时 至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 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保部门 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中心区域内的施工现场,不准设置混凝土搅拌设备。市区中心 区域的范围由市环保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四章
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建设招标单
第十七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有噪声污染及 振动危害的工厂企业、机械或手工加工点。已经建立的,其噪声排放应符合 国家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动力机械设备的锅炉房、
冷却塔
和其它产生噪声的固定设施,必须配备有效的隔音、减音设施,达到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生 产经营场所没有明显边界标志的,以规划红线或两个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部门进行防空警报试验、其它单位或个人进行产生强烈偶 发性噪声的活动,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 48小时后,方可进 行。 第二^一条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市区二环路以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在室外安 装和使用高音喇叭(含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经营中采取发出高噪声的 方法招彳来顾客。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内申请开办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 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经环保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 后,有关部门方可核发证照;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 环保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不准开办经营性露天舞场和露天卡拉 OK组织非经营 性的群众娱乐活动,开设地点应征得当地房民委员会同意。禁止在
22时至6
时之间在住宅区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在非住宅区的露天公共场所 开设经营性的舞场、卡拉O域从事其它产生噪声的活动,应避开噪声敏感建 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乐器、开展娱乐活动时, 应当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应有效地控制噪声,禁止 12时至14 时和22时至6时之间从事装修施工。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应避免噪音对他 人的影响。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指标列入机动车辆年检和技 术等级标准评定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 和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维修后的 机动车辆,必须达到噪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八条 公安、环保部门应根据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 划定禁止机 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非禁鸣喇叭的地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 车前二
米、离地面一点二米高处监测的喇叭声级,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拖拉机(包括农用机动三轮车)不得在二环路 (含二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 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报警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在非盗状态下 不得鸣响扰民。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有关规定由公安、环保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火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进入市 界(北起柳辛庄,南到高迁;东起土贤庄,西到大郭村)的机车,除遇紧急 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上空飞行的一切航空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噪 声标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 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 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五百元蚤一千 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在禁鸣喇叭 地段、时间鸣放喇叭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 二条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 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 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城,是指医疗区、 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县(市)、矿区的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