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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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信息 法规名称:《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法规分类:国家法规 法条列表 法条名称:《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法条详情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注:每个依据一张表,如涉及多个法条的需要逐一列出法条名称和法条详情
附件3
城市特许
污水经营示 范 文 本
处理协议附件二 GF-2006-2504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说明
本协议示范文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建城[2002]27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154号)编制。
本协议示范文本主要用于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如BOT(建设-运营-移交),TOT(转让经营权)等形式。其它形式如股权转让等可参照本示范文本。
本协议示范文本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实施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过程中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性文件。鉴于项目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各地在参照使用本协议示范文本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示范文本的相应条款加以细化和补充。
本协议的所有附件应由项目执行机构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