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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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我国湿地资源十分丰富,但常常遭受污染及生产活动的破坏与威胁。如果仍不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我国湿地将会承受难以估量的损失。下文是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完整版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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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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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 3 / 9 精品文档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