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员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加强对子公司担保业务的统一监控。企业内设机构未经授权不得办理担保业务。
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予以回避。
第九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调查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三章 执行与监控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审核批准的担保业务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明确被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并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报告与有关资料,及时通报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担保申请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企业的担保份额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担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日常管理,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被担保人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情况,确保担保合同有效履行。
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担保人出现异常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企业对于被担保人未按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偿付债务或履行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义务,但同时保留对被担保人的追索权。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系统控制,及时足额收取担保费用,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质押的物品与权利和其他有关事项。企业财会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分析被担保人担保期内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积极配合担保经办机构,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企业财会机构对于被担保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合理确认预计负债和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权利凭证和有关的原始资料,切实做到担保业务档案完整无缺。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3号——业务外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业务外包管理,规范业务外包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业务外包,是指企业利用专业化分工优势,将日常经营中的部分业务委托给本企业以外的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承包方)完成的经营行为。
本指引不涉及工程项目外包。
第三条 企业应当对外包业务实施分类管理,通常划分为重大外包业务和一般外包业务。重大外包业务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外包业务。
外包业务通常包括:研发、资信调查、可行性研究、委托加工、物业管理、客户服务等。 第四条 企业的业务外包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外包范围确定不合理、承包方选择不当,可能导致企业遭受损失。
(二)外包业务监控不严、服务质量低劣,可能导致企业难以发挥业务外包的优势。 (三)业务外包存在商业贿赂等舞弊行为,可能导致企业相关人员涉案。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业务外包管理制度,规定业务外包的范围、方式、条件、程序和实施等相关内容,明确相关机构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业务外包全过程的监控,防范外包风险,充分发挥业务外包的优势。
企业应当综合考虑成本效益原则,权衡利弊,避免将核心业务进行外包。
第二章 承包方选择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业务外包管理制度,结合确定的外包业务范围,拟定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
企业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应当参与重大外包业务的决策。 重大外包业务方案应当提交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审批。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外包实施方案选择承包方。承包方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包方是依法成立和合法经营的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其从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承包方的技术及经验水平符合本企业外包业务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内外部因素,合理确定外包价格,严格控制外包业务成本,切实做到相关业务外包后的成本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低于原经营方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适当方式,择优选择外包业务的承包方。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承包方的,应当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及相关人员在选择承包方过程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与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
承揽业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候选承包方中确定最终承包方,并签订外包业务合同。外包业务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外包业务的内容和范围,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和质量标准,保密事项,费用结算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外包业务需要保密的,应当在外包业务合同或者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承包方的保密义务和责任,要求承包方向其从业人员提示保密信息的保密性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外包业务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外包业务实施的管理,严格按照外包业务制度、工作流程和相关要求,组织开展外包业务,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确保承包方严格履行外包业务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做好相关委托机构与承包方的对接工作。
相关委托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包方的沟通与协调,及时搜集相关信息,发现和解决外包业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企业对于重大外包业务,应当密切关注承包方的履约能力,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避免外包业务失败造成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断。
第十四条 企业财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加强对企业外包业务的核算与监督,协助相关委托机构进行外包价格测算,做好外包费用结算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承包方的履约能力进行持续评估,有确凿证据表明承包方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外包业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及时终止合同并更换承包方。
承包方违约并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应当按照外包业务合同对承包方进行索赔,并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外包业务合同执行完成后需要验收的,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或人员对完成的外包业务合同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
验收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4号——财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报告,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财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和分析利用财务报告,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财务报告编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可能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遭受损失和声誉受损。
(二)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审核不严或审计不当,出现报告虚假和重大遗漏,可能误导者投资人等报告使用者,造成决策失误,干扰市场秩序。
(三)财务报告未能充分利用,信息资源浪费,不利于揭示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可能导致企业财务和经营风险失控。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加强对财务报告编制、对外提供和分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明确相关工作流程和要求,落实责任制,确保财务报告合法合规、真实完整和有效利用。
企业财会机构负责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其他相关机构应予积极配合。企业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财务报告的编制、对外提供和分析利用等相关工作。
企业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财务报告的编制
第五条 企业财会机构应当制定财务报告编制方案,明确对财务报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和事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规范财务报告的编制程序、方法和要求。
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对财务报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如对外投资、企业并购、资产减值、研究开发、工程项目等,应当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经过审批后执行。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进行全面的资产清查、减值测试、核实债权债务,按规定经审批后处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财务报告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财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进行取舍。
第七条 企业反映财务状况的报表列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金额应当真实可靠。各项资产计价方法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减值,应当确认损失,严禁虚增或虚减资产。各项负债应当反映企业的现时义务,不得推迟或不确认负债,严禁虚增或虚减负债。
所有者权益应当反映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等构成。企业应当重视保护所有者权益。
第八条 企业反映经营成果的报表列示当期收入、费用和利润的构成。
各项收入的确认应当遵循确认标准,不得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 各项费用的确认应当符合规定,不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企业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第九条 企业反映现金流量的报表列示各种现金流入、流出和结存情况的信息,包括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
企业应当即时关注和密切跟踪现金流量及其变动情况,保证生产经营过程的正常运行,提高现金的使用效率,防止现金短缺和闲置。
第十条 附注是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企业应当本着对财务报告使用者负责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附注。
第十一条 企业存在子公司的,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明确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和内部交易的抵销方法,如实反映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二条 企业编制财务报告,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编制差错和人为调整因素。
第三章 财务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财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装订成册,加盖公章,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第十五条 财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报告一并提供。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报告。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一定的方式对外公布。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报告,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报送或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四章 财务报告的分析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报告分析制度,明确财务报告分析的组织形式、分析方法和指标体系,定期召开财务分析会,充分利用财务报告反映的综合信息,全面分析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财务报告分析应吸收有关机构负责人参加,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应当在财务报告分析利用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