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 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 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 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 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杈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 确定的审核发证杈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 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 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 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经主管机关 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条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 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对船舶的审核 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
第六条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公司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 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1 (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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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 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申请人如为“(临时)符合证明”因故失效的公司,则还应 当满足距前一“(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巳超过6个月。
第十条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立或重新运行 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
(三)安全管理手册;
(四)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五)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如有);
(六)6个月内实施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 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七)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审核发证请求(委托)函 (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非五星旗的该国家或地区船舶的 中国法人)。
第十一条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ISM规则/NSM规 则的目标要求;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 覆盖性和符合性,以及与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 符合性;
(三)公司6个月内运行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 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四)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二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 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三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签发“临 时符合证明”,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 临时审核。
第二节初次审核与发证
第十四条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其证书届满 2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第十五条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巳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 个月; (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六条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 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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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十七条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有关要求的 覆盖性和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有效实施安全管理体 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八条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 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初次审核应当全面覆盖这些分支机构及 部门。
第十九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 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
第二十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 构不予签发“符合证明”。公司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 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初次审核;如公司对相关问题 整改完成时“临时符合证明”已失效,则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 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证明”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种有效,有 效期为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年度签注。
第二十二条初次审核和“符合证明”签发工作应当在“临时 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完成。
第三节年度审核与签注
第二十三条为保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公司应当在“符合 证明”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
第二十四条年度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 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二十五条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次审核后对安全管理体系釆取的纠正或修改与ISM 规则/NSM规则的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船舶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二十六条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 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分支机构或部门 均安排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所有的分支机构及 部门。
第二十七条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船种均选取代表船审 核,但4次年度审核中对代表船的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符合证 明”适用的所有船种。对被主管机关列为重点跟踪的公司等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可釆第二十八条被主管机关评选为“安全诚信公司”的年度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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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内审替代外审”的方式由公司按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审核 发证机构视情可派1名审核员对公司审核过程进行监督。审核结 束后,公司应当将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审核发证机构。
第二十九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年度签注 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
第三十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年度签注的,审核发 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 失效。
第三十一条年度审核和签注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或 后3个月内完成。
第四节换证审核与发证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届满3个月前申请换证 审核。 第三十三条换证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 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三十四条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初次 审核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 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新的“符合证明”。
第三十六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 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 失效。
第三十七条换证审核应当在原“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3 个月内完成,证书换发工作应当于原证书届满之曰前完成,新签发 的“符合证明”自原证书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五节跟踪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
第三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如发现公司安全 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 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审 核发证机构应当在公司对所有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完成后对其进 行跟踪审核。
第三十九条对被决定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审核发证机构 仍予以“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或换发证书,但“符合证明”的有 效性服从于跟踪审核的结论。
第四十条跟踪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实施纠正措施的客观证据及釆取纠正措施 后,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 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拒不接受跟踪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 意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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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 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四十三条跟踪审核应当在相应年度或换证审核后的9个 月内完成。
第六节附加审核与“符合证明”有效性维持
第四十四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对 公司适时实施附加审核:
(一)所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 管理的船舶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或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连续发生2次及以上负有对等及 以上责任的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二)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的滞留率(PSC和FSC合 计)超过10%(含)且被滞留船舶达到2艘次及以上,或所管理的 同一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滞留2次及以上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 事件。 第四十五条附加审核的范围应当覆盖引发审核的的事件所 发生的原因,及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NSM规 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 规定的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
第四十六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 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拒不接受附加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 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三章船舶审核发证
第四十八条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公司应当向 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四+九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 料后,应当进行申请材料审查。
对船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 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五十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 排审核组对船舶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
第五十一条申请临时审核的船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或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管理;
5 (二)巳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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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 全管理证书”。
第五十二条船舶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公司在3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审的计划; (四)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五)船舶之前两次持有的“安全管理证书”和/或“临时安全管 理证书”复印件或情况说明(适用时);
(六)代管船舶评估报告(代管船舶)。
第五十三条船舶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适合于该船;
(二)公司3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是否可行; (三)船长及高级船员是否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 安排。 第五十四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 审核发证机构向船舶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五十五条未通过审核的,不予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船舶可釆取纠正措施并满足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 申请临时审核。
第五十六条“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特殊 情况下,审核发证机构依申请可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6 个月。
第二节初次审核与发证
第五十七条公司应当在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届满2个月前申请船舶初次审核。
第五十八条申请初次审核的船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巳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三)公司巳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公司初次审核 时选取的代表船除外);
(四)持有有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五十九条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 明(如有修改);
(三)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四)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第六十条船舶初次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适合于该船; (二)安全管理体系在船上运行的有效性。
第六十一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 审核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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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其有 效性服从于中间审核。
第六十二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 机构不予签发“安全管理证书”。船舶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 足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内及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 况下重新申请初次审核;如公司对相关问题整改完成时“临时安全 管理证书”已失效,则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重 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六十三条初次审核和“安全管理证书”签发工作应当在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届满之日前完成。
第三节中间审核和签注
第六十四条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 期内实施一次中间审核。
第六十五条公司应当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2个周年曰 之后的6个月内申请船舶中间审核。
第六十六条中间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 明(如有修改);
(四)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五)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第六十七条中间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修改与该船的适合性; (二)该船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第六十八条通过审核的,审核组长在“安全管理证书”上予 以“中间审核签注”。
第六十九条未通过审核的,不予中间审核签注,审核发证机 构同时注销并收回该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公告其“安全管理证 书”失效。
第七十条中间审核和签注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2和第 3个周年日之间完成。
第四节换证审核与发证
第七十一条公司应当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届满3个月前 申请船舶换证审核。
第七十二条换证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 明(如有修改);
7 (四)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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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第七十三条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船舶初次 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 审核发证机构向船舶签发新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七+五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 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公告其“安全管理 证书”失效。
第七十六条换证审核应当在原“安全管理证书”届满之曰前 3个月内完成,证书换发工作应当于原证书届满之日前完成,新签 发的“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5年。
第五节附加审核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维持
第七十七条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对 船舶适时实施附加审核:
(一)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 事故; (二)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 事件。 第七十八条附加审核的范围应当覆盖引发审核的事件所发 生的原因及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NSM规则 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规 定的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
第七十九条通过审核的,审核组长在“安全管理证书”上进 行“附加审核签注”。
第八十条拒不接受附加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 维持“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公告其“安全管理证书”失效。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一条审核发证机构在签发“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 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年度审核 签注”时,不再发放证书副本。公司、船舶应当持相关证书的复印 件作为副本使用。
第八十二条当“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 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丟失、灭失或 破损(巳影响到证书有效性的辨认)时,公司可向审核发证机构申 请补发相应证书。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在补发证书上记录补发时 间,其他相关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第八十三条当证书所述内容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向审核 发证机构申请证书变更。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在新证书上记录变更 内容及变更时间。除变更内容外,新证书的其他内容应当与原证 书一致。
第八十四条针对公司初次、年度或换证审核时,选取的代表 船需进行初次、中间或换证审核的情况,若签发船舶“安全管理证 书”的机构为海事管理机构,则公司应当在提交公司审核材料时一 并提交船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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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审核的材料。同时,对于已通过审核的代表船,经 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后直接签发证书或由审核组长予以签 注,不再对其另行审核;若签发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构非海事 管理机构,则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联合相应机构组成审核组对代 表船进行联合审核,通过审核后,由相应机构按规定签发证书或予 以签注。
代表船审核应当尽量与公司审核同时进行,如确因船期等原 因无法同时审核时,应当在公司审核前3个月内完成。针对国际 航行船舶作为代表船时无法回到国内的情况,审核发证机构可认 可相应机构3个月内对船舶的审核。
第八十五条对审核期间不回公司所属辖区港口的船舶审 核,具有管辖杈的审核发证机构可以委托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地的 审核发证机构实施审核。
第八十六条在初次审核过程中,公司或船舶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审核组向审核发证机构报告后有权中止审核:
(一)公司或船舶缺乏必要的准备,包括公司或船舶主要管理 人员不能接受审核等情况;
(二)审核中发现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三)审核中发现大量一般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且对安全管理体 系运行的有效性影响较大。
公司及船舶应当釆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 合规定情况进行降级或消除,否则审核不得恢复。中止审核最长 不得超过一个月,过期即告审核结束且审核结果为不通过。
第八十七条船舶连续停航时,公司应当向所属审核发证机 构报告。船舶连续停航时间超过9个月的,应当将“安全管理证 书”交回审核发证机构,待船舶复航时应当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八十八条针对公司年度、换证审核时,其体系内无管理船 舶的情况,如满足在审核之前一年内安全管理体系在相关船种至 少1艘船上运行超过3个月并且公司书面承诺在审核之后一年内 安全管理体系将在相关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超过3个月的条件 下,可以对其进行审核并给予相关船种证书的签注、换发。否则, 审核发证机构不予审核并注销、收回公司相关船种的“符合证明” 或公告其相关船种的“符合证明”失效。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 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八十九条“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 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因故被注销或失效的,公司可在满足本 规则第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临时审核。
第九十条主管机关依据ISM规则的规定接受其他国家或 地区主管机关的请求(委托)对非五星旗船舶及其公司审核发证 的,由主管机关或其指定、委托的审核发证机构参照本规则及相关 规定实施。
第九十一条公司釆取欺骗手段骗取证书的,一经查实,审核发证机构应当立即注销其证书或公告证书失效。 第五章责任和义务
9 第九十二条对公司、船舶所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不解除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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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管理人员和船舶、船员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和环境 保护公约、法律法规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在审核过程中,公司应当配合审核员的工作,向审核员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根据审核员的要求提供证据性资料, 以便保证审核工作顺利完成。
第九十四条公司有责任确定并釆取必要的措施以整改不符合规定情况和问题,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整改情况向审核发证机构报告,审核发证机构负责组织验证。
第九十五条公司应当及时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改版、管理船舶的变化、公司组织机构和岸上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动及事故、滞留、行政处罚等信息向审核发证机构书面报告。
第九十六条审核发证机构和审核员应当严格按照ISM规 则/NSM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要求,公正、高效地实施审核,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主管机关可派员对审核过程、情况和结 果进行复查和监督检查,也可直接指派审核组对公司或船舶进行 审核。
第九十七条对于在审核中所接触的有关文件,审核员应当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
第九十八条对审核员的不正当行为,公司可向主管机关或相应的审核发证机构投诉,并可要求予以调换审核员。
第九十九条审核员违反本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百条本规则的“公司”是指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第一百零一条“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 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等证书及审 核发证工作中使用的相关表格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抄送:中国船级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5年3月9曰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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